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車志豪

被告 呂伊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冠鋅 駕駛、訴外人 李靜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83,544元(其中零件為62,779元、工資為20,76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64,2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庭僅稱有投保全險,故保險公司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行),尚難認被告有為實質攻擊防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不另記載理由要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3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2,779×0.369×(10/12)=19,305

62,779-19,305=43,474

折舊後零件價值43,474元,加計工資20,765元,共計64,23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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