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欲至高雄縣大寮鄉收取資源回收款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保華二路(與過埤路同向)、過埤路與鳳甲一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偏左轉至過埤路行駛,適有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部分因而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部分,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血腫併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未提出告訴),乙○○○知悉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詎乙○○○僅在原地暫停約5秒,竟未下車察看,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嗣經在場目擊之 黃淑敏 報警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淑敏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蒐證照片11張、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偵卷第11頁)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於警詢時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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