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豫心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豫心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豫心(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1年6月在案(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其他上訴。爰因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按: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修正公布,惟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調整款次,修正前後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所定之罪,且無同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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