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核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事件,係相對人請求准予與聲請人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臺中地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事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下稱履行同居事件),上開二事件雖經臺中地院合併審理並為判決,惟究屬各別獨立之二訴及請求,二者成立要件及各訴訟行為之法定程式是否具備,仍應個別審查。
三、查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據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及裁定可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該部分上訴第二審之程序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至於離婚事件,揆諸前揭說明,非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已獲准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依上開文件所載,該法律扶助僅限於第一審程序,未包括第二審程序,經本院詢問法扶會結果,聲請人向該會申請第二審法律扶助未獲准許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扶會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是聲請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離婚事件之第二審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離婚事件之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之第二審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此部分之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如未遵期補正,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以促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陳宗賢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