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 信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號、112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佑信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的犯行跟被告涉犯的另案,亦即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犯行相同,只是被害人有差異而已,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因為另案就相同犯行已經服刑7月完畢,目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再涉及不法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有悔悟,且刑罰的教化效果已經有效體現於被告,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的動機是在疫情期間為了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所以依照「陳經理」指示交付帳戶提款,被告固然跟「陳經理」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也是被「陳經理」可協助製造帳戶金流貸款的欺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出售帳戶,尚非欲藉由交付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主觀惡性應非重大。又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較低,平常也多從事一般粗工領取工資,較少有機會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雖曾擔任過民間借貸員工,但仍與銀行業者不同,故對於銀行如何評估個人信用及決定放款之知識毫無知悉,因此未能仔細思索前後因果。再被告對於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後果,深感悔意,更無規避民事賠償之意,堪稱犯後態度良好,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依被告上訴所舉理由,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況且被告也沒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堪認所犯並不合於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新舊法之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2罪),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本件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及為上述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之事項,自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檢警查緝不法行為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犯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之犯罪態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況被告犯後迄今也沒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較低,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前之工作經驗,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