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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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殺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第1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因湮滅罪證而│殺人│搶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當場故意殺人│││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保安處分/褫奪│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公權)│褫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10年│6月││├──────────┼────────┼───────┼───────┼────────┤│減刑後之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權期間│褫奪公權20年│、褫奪公權5年││日│├──────────┼────────┼───────┼───────┼────────┤│犯罪日期年月日│80.07.15│80.07.03│80.07.15│自79.11月間起至││││││80.07.15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度及案號│80年偵字第3361、│80年偵字第3361│80年偵字第3139│80年偵字第3139號│││5144號│、5144號│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實│案號│81年上重訴字第14│81年上更一字第│80年訴字第596│80年訴字第596號││審││號、81年上訴字第│104號│號│││││932號│││││├────────┼────────┼───────┼───────┼────────┤││判決日期│81.08.12│82.03.17│81.01.10│81.01.10│├─┼────────┼────────┼───────┼───────┼────────┤│確│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81年台上字第5396│81年上更一字第│80年訴字第596│80年訴字第596號││決││號│10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81.10.23│82.04.25│81.02.08│81.02.08│├─┴────────┼────────┼───────┼───────┼────────┤│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91│刑法第271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88.06.02修正公布│││年1月30日修正前│項│項│前之麻醉藥品管理│││之刑法第332條第4│││條例第13條之1第2│││款│││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第6條、第2條第│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項第3款、第14條│1項第3款、第14│款│││││條│││├──────────┼────────┼───────┼───────┼────────┤│備註│編號1-4罪係數罪││││││併罰;1、2罪符合││││││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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