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樓之5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楊宏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發現如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依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所記載「被害人 黃楚茵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時,因頸椎第五、六節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排解障礙、肌肉痙攣、神經痛、無法站立及步行等後遺症。由於病患後續接受治療已逾一年,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治癒」等語,認定被害人黃楚茵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惟依「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第九屆全國脊髓損傷者運動大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傑人杯全國肢障桌球錦標賽」等相關報導,被害人黃楚茵為上開運動會之女子吹箭三公尺射箭冠軍、女子一百公尺輪椅競速冠軍、女子一百十公尺障礙輪椅競速季軍,及上開桌球賽國內第一級輪椅女子冠軍,可知被害人黃楚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車禍後其上肢活動能力應無障礙,上揭長庚紀念醫院函文認定被害人黃楚茵為「四肢癱瘓」之診斷顯有錯誤,被害人黃楚茵並未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九五0六00二九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九五一一000三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即證人 蔡天賜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證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總骨字第0九五00一五四七一號函認定被害人黃楚茵於車禍發生數月後所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與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因發現下列諸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害人黃楚茵所受「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與該車禍無因果關係:⑴依證人 謝承樸 醫生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另案於民事庭證稱:「(問:有無證據可以推斷被害人黃楚茵的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是車禍造成的?是否要更改你回函的內容?)答:沒有明確的證據,當時我的回函是依照法院要我們判斷是否有車禍造成的可能性,所以我回答是有可能造成,因為沒辦法完全排除,但也不能說一定是車禍造成的。我們推論是有可能,因為以被害人黃楚茵的年齡而言,通常不會有頸椎退化性的情形,再根據被害人黃楚茵之前有車禍造成頸椎受傷的病史,如果沒有其他外力的原因的話,最有可能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的,這是可能性的推論,無法完全判定是否與此次車禍有關,我所謂的病史是依據當時病人的主述,但是病人來找我看診的部位是左膝,我並沒有處理過他頸椎的問題,他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頸椎方面的毛病。(問:是否變更你十一月二日回函的意見?就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能否排除沒有其他受傷,就一定是車禍的後遺症?)答:我的用語是應該是,就是指有可能的意思,但不是絕對確定。無法絕對排除退化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等語,足認證人謝承樸醫師已變更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內容,該函文內容之記載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得採為認定本案因果關係之證據,況且醫學上之可能性無窮盡(醫學上造成病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致生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原因眾多,包括:退化、姿勢不良、外傷、風濕症等,非僅外傷一種),而本案事實上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以據以認定該重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黃楚茵本身為運動員,因自身之運動傷害罹患骨刺(即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比一般人高,故法院實有重新調查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因之必要。⑵依證人蔡天賜醫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另案於民事庭證稱:「(問:為何你在刑事庭陳述臨床上沒有發現也有少部份可能日後發生神經病變,頸椎移位壓迫到神經,壓到不同的地方,即產生不同的癥狀?)一般的醫學常識,是當初的傷害不表示日後不會有變化,當時我只是就醫學上的可能性來做陳述,並不是就被害人黃楚茵的狀況具體的判定,病人並未即時回診,所以我對他後來的病情無法判斷跟之前的傷害有無相關性。(是否說過『我不是神經學專科醫師,就因果的判定我無法作回答』?你是不是只就檢察官、法官所設之假設性問題回答?)答:有。是。」等語,可知證人蔡天賜醫師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證詞僅為醫學上推論臆測,而非對本案事實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原確定判決不得採為認定本案因果關係之證據。⑶原確定判決引為本案證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總骨字第0九五00一五四七一號函僅回覆鑑定結果為:「二、依據病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之神經電位生理檢查,顯示其損傷為高位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運動層級為C3,並未有周邊或馬尾神經之損傷。三、上述情況,應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率為斷言該脊髓病變為二年前之車禍所造成,該鑑定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規定;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總神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三三號函說明:「二、被害人黃楚茵之病歷記載主訴: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份時即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乃依據病患之主訴告知加以記錄。三、若是單純椎間盤突出,而未合併其他骨折損傷,或明顯之脊髓韌帶斷裂,核磁共振掃瞄很難區分退化性或創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核磁造影在此情況下,僅提供病灶位置及嚴重度的確定;病變原因尚需參酌病史及理學檢查所見來加以判斷。」等語,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黃楚茵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車禍後即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況事實上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被害人車禍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即對被害人黃楚茵之頸部作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黃楚茵頸椎骨骼良好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係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被害人黃楚茵在長庚醫院作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其檢查報告才有關於頸部椎間盤症狀之記載,又被害人黃楚茵於九十三年八月份至長庚醫院就醫前,期間其亦曾至多家醫療院所(分別為秀傳紀念醫院、 蕭永明 骨科、東方中醫診所、 阿喜先 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就醫,過程中未向看診醫生有過任何關於頸部症狀之主訴,故被害人黃楚茵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時,向門診 鄭宏志 醫師主訴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份時即受有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既係以被害人黃楚茵上開之不實主訴推論該頸椎椎間盤突出致生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鑑定結論必然有誤,原確定判決不得據之作為認定本案之因果關係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六0號判決參照)。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第九屆全國脊
髓損傷者運動大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傑人杯全國肢障桌球錦標賽」等相關報導,其內容係在宣揚社會許多肢障人士,勇於面對挑戰,不輕言放棄自己,藉由參與運動比賽找回自我價值,不僅其個人生命再度重新出發,並有鼓舞社會人心之作用,與本案事實並無相關,縱使涉及被害人是否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認定,亦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首段說明,自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難認為再審之理由。㈡本件原審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聲請人
所舉證人謝承樸、蔡天賜之供述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三三號函」之文書證據則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另案於民事庭所作成,有聲請人所提之言詞辯論筆錄二份、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次段說明,就人證部分,證人謝承樸雖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聲請人所指其另案於民事庭所為證言之陳述,並非在本件原審判決前為之,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而證人蔡天賜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並由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因證人蔡天賜已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亦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其他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就書證部分,上開函文同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另行作成之文書,而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非屬「新證據」至明;況細究聲請人提出上列諸項所謂之「新證據」,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書函資料所為之認定,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同為無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為本案證據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總骨字第0九五00一五四七一號函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一節,核屬法律適用問題,依上開末段說明,則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亦有未合。其餘聲請意旨任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上皆無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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