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輝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6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由「阿輝」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後搭載甲○○,至位於嘉義市○○路○○號旁之「 成煌 資源回收場」,先翻越鐵絲網圍籬進入回收場內,再逾越回收場內貨櫃屋之窗戶,進入貨櫃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黃銅200公斤;(二)於97年6月12日晚間7時19分許,甲○○與「阿輝」又共乘上揭機車至「成煌資源回收場」,並翻越鐵絲網圍籬入內,正欲著手行竊時,因遭 許朝忠 發現,一時心慌,竟將上揭機車棄置於現場,即倉皇逃逸而未能得手。甲○○嗣後因恐遭警查獲,明知前揭機車並未遭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機車遭竊為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報案,請求協助偵辦竊盜犯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許朝忠、 楊宗翰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許朝忠、楊宗翰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97年6月15日報案警詢筆錄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所翻越由成煌資源回收場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應屬牆垣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阿輝」就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及一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屬接續犯,然被告兩次犯行相差數日,應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所誣告未指定犯人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即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勞力工作,竊取他人物品,事後竟又為脫罪而誣告他人犯案,行為實屬不該,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7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與「阿輝」基於犯意之聯絡,共乘上揭機車至「成煌資源回收場」,由「阿輝」持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將回收場內貨櫃屋之鐵窗剪斷,進入貨櫃屋內行竊,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又無鐵剪扣案可佐,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次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