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己○○○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5257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僅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正本,係於90年2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魏阿春 (91年10月19日死亡),黃魏阿春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從而抗告人於96年12月28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依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25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謂抗告人僅得對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容有違誤。
㈡、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丙○○、黃魏阿春,故抗告人未收受該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抗告人迄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1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提出96年12月3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始知悉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存在,並經閱卷而得知法院寄給丙○○、黃魏阿春之支付命令,均是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其等二人均無實際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故計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須繼受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時間為起點,亦即,應以抗告人知悉有原確定支付命令存在之時間為起點,而非以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為起點。蓋抗告人既不知悉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從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有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存在之時起算,而抗告人並無逾越該不變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抗告人依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90年2月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正本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0年2月14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自90年2月14日起,經10日即90年2月25日起對債務人丙○○、黃魏阿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債務人丙○○、黃魏阿春均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業於90年3月16日確定,並有原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則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除斥期間至95年3月15日即為屆滿,自95年3月16日起,不問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均不得再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8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系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章),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受原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計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須繼受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時間為起點,亦即,應以抗告人知悉有原確定支付命令存在之時間為起點,而非以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為起點,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爭執,核與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同;況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參照);且倘已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者,不問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已如前揭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例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一節,與本院前開認定固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節,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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