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掩飾犯行,均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或恐嚇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明知向其購買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 」、「 強哥 」及 何政修 (綽號「 阿林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等成年男子,係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此類詐欺取財犯行中詐騙工具或取款行為之一部分,竟仍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95年12月30日17至18時許,在嘉義市○○路「五輪車遊戲場」,透過 許東茂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 蘇柏彰 (業經緩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復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以18,000元之代價,將蘇柏彰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轉售予何政修,其後,則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而甲○○因在電腦網際網路使用MSN即時通訊時,遭自稱「 王明發 」之不詳成年男子施以詐術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加入香港六合彩賭彩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14日10時58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20萬元至蘇柏彰之上揭帳戶內。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明知向他人蒐購人頭帳戶,係作為提供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該人頭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重要工具,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屬詐騙集團之人何政修之行為,又取得18,000元之對價,則其於蒐購再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顯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款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意思;雖彼等所實施者尚非直接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參與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竟仍蒐購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遂行詐欺犯行,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情形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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