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
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杰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6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朱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第3行「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朱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杰輝犯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朱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8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朱杰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並承認 伊確 有於100年12月12日10時許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同年月9日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12月2日云云。經查,被告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後及同年月12日14時32分許到案說明時所採集之尿液,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060ng/ml及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分別為9780ng/ml及212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第一次採尿驗出之濃度為2060ng/ml、9780ng/ml,第二次採尿驗出之濃度則為2200ng/ml、21280ng/ml,明顯高於第一次檢出之濃度,足認確係被告第一次採尿後,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而非前次施用毒品之代謝反應結果,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朱杰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和里福興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東昇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杰輝於偵查中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有扣案物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育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朱杰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福興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杰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福興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12日到案說明,同日14時3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杰輝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上│││(代碼:L00-000000號│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1紙│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宣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