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4年3月間某日」、「95年3月上旬某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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