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判決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27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即本院95年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07號裁定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裁全字第27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單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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