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8日,分別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按年息2.98%計付)及25萬元(按年息3.08%計付)整,均約定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並同意此2筆利率可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各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業經原告拍賣後尚不足85萬4,660元及11萬3,132元整;及均自97年9月24日起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本院96年度執吉字第26320號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5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854,660│自97年9月24日起│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年利率3.16%計算│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3,132│自97年9月24日起│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年利率3.26%計算│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