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理終結,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因家境清寒,早年喪父,另有寡母、年邁之祖母及2位年幼子女須賴扶養,請准交保,必遵期到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明,即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強制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並非相同,於一定之法律要件下,藉由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係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並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火行為危害社會及人身安全,情節嚴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被告所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1日宣判,認其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即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被告本件放火犯行係侵害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及私人財產法益,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重大,非得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所舉家庭因素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