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俊賢林佩蓉 之相對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單貳張(號碼:二八一五○六、二八一五○七),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以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林佩蓉,嗣債權人林佩蓉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陳俊賢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
1件在卷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16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172字第0980000858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林佩蓉前聲請本院於85年9月16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佩蓉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附卷可證,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2月23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054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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