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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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於民國94年12月11日死亡,因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間95年度裁全字第1559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聲請人為賡續辦理聲請裁定返還取回提存物等程序。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無法賡續催告行使權利等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9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繼字第66、84、96號函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6、84、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乙○○雖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一處,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況乙○○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