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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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騎乘機車自臺北到三重,行經三重市○○街與新興路交岔口時,因欲自集美街左轉新興路,故伊在集美街交通號誌燈還是綠燈的情況下,通過停止線,準備到待轉區待轉,惟當伊通過集美街後卻發現該處並未設置待轉格,在伊正考慮要如何左轉,略有停頓動作之際,新興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綠燈,伊便直接騎往新興路方向。伊是在集美街還是綠燈的情況下通過路口的,不該因為沒有待轉格,伊正考慮要如何左轉,略有停頓、待轉動作,就被員警誤判為闖紅燈(直行)。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六0七五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即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俊昇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舉發的。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之所以記載乙○,是因為我的紅單剛好沒有了,我就跟乙○借用整本的紅單帶出去。乙○並不在舉發現場。當日我和所長 歐庭卲 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看見異議人騎機車行駛在集美街左轉新興路時,闖越紅燈,我當時是站在新興路與集美街的路口盤查其他可疑人車。集美街和新興路嚴格說來並非T型路口,因為旁邊還有一條小巷子。集美街是兩線道,雙向各一線,因此沒有機○○○區○○○○○路口是可以直接左轉的,不須兩段式左轉。我確定異議人當時通過集美街的時候號誌是紅燈。異議人從集美街到新興路的騎乘路徑,就如我所繪製現場圖上用紅筆標示的部分;異議人先直走,走到快到集美街口我所標示的紅線位置,靠近斑馬線附近,然後才突然左轉。我舉發時所站立的位置,就如同我所繪製現場圖上藍筆圈出的地方」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繪現場圖一張暨補提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衡以證人李俊昇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本院復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李俊昇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