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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