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帳單10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電子計算機
1台、傳真機1台、匯款單22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之自由(參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7月7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年邁,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帳單10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匯款單22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獲利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本院建議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4萬元,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查,顯見上訴人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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