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4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分別於㈠民國92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132年5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5月13日登記在案。㈡94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2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134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月15日登記在案。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分別為
750萬元、1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0萬1,2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