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旭
陳坤松湯士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陳坤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湯士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文旭、陳坤松、湯士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在檳榔攤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32顆、記帳單2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至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書所指被告陳坤松賭贏之260元並未扣案,依被告戴文旭供稱,其等尚未結算輸贏,僅有記帳而已,即被查獲等情(偵查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等賭博尚未結束,尚難認為被告陳坤松已因犯罪而有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93號被告戴文旭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坤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士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旭、陳坤松、湯士財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老獅檳榔攤」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戴文旭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輪流由1人做莊家,莊家持5顆象棋,其餘每人各持4顆象棋,再依序摸牌及出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自摸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20元,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並以記帳單記載輸贏金額,戴文旭因此輸70元、陳坤松則贏260元、湯士財輸190元。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戴文旭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記帳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文旭、陳坤松、湯士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象棋1副(共32顆)、記帳單2張。
三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記帳單2張,皆係被告戴文旭所有供本件公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坤松前開犯罪所得26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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