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薇選任辯護人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被告 陳惠敏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職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基建設公司,民國91年3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因臺基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及富貴購屋案均無獲利,乃與 簡文亮 、 林文德 ( 渠等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提起公訴及以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96年度偵字第18572、25591號、97年度偵字第15015號移送併辦)共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則轉投資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聯合公司),被告丁○○擔任萬達聯合公司之協理,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專員。詎被告丁○○、乙○○明知萬達聯合公司對外銷售之「 芙莉 專案」,內容僅係客戶於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1張、企業商品套餐1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1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500股、1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證書1張,並得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並定有7日之「鑑賞期」,於自簽約日起7日之「鑑賞期」過後即不退款,上開商品實未涉及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或萬達聯合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1年可回贖之約定,創世紀開發投資及萬達聯合公司所營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保證購買「芙莉專案」之客戶賺取厚利等情,竟與簡文亮、林文德、 蕭純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王滋蔓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1年間,透過佳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佳緣管理顧問公司)所舉辦之未婚男女聯誼活動,結識已屆適婚年齡之甲○○,利用其急欲與異性交往進而結婚之心理,佯與甲○○交友並有意與其結婚,嗣取得甲○○之信賴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由被告乙○○先在交往過程中告以投資理財之重要性,並於91年10月4日與甲○○相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天仁喫茶趣店」,介紹被告丁○○與甲○○相識,由被告丁○○對甲○○佯稱: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販售「芙莉專案」之商品,該商品內容為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每500股為1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6萬千元,公司有穩定、驚人之獲利,僅需一、二年時間,將有可觀之獲利云云,在此期間,被告乙○○見甲○○遲未決定購買該股票,復對甲○○佯稱:伊等各貸款購買6個單位之股票,可一起為將來而努力云云,被告丁○○、乙○○並允諾將協助甲○○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總價值40萬千元之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股票,由甲○○先於同日以其持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0萬元,隔日與被告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22之
18號「美濃屋日式拉麵店」用餐時,復以其持有之匯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支付10萬8,000元及10萬元。而被告乙○○嗣於91年10月7日,陪同甲○○前往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申辦40萬元之貸款,使甲○○得以支付前開刷卡購買「芙莉專案」之價金。
(二)91年10月19日,被告乙○○復以前開方法,在電話中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再購買1單位之「芙莉專案」即500股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股票,並於隔日與被告乙○○見面時,以其持有之日盛銀行提款卡,將6萬8000元轉帳匯入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91年10月30日,被告乙○○邀約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萬達聯合公司松江分處時,先佯裝在電話中對不詳同事提及:買受人若購買零股,日後公司股份除權時,將無法配股等語後,復對甲○○佯稱:甲○○之500股零股倘於除權時無法配股,伊將對此感到難過、自責,故伊願意與甲○○各購買1個單位之股票云云,再假裝向辦公室內自稱公司董事之不詳人士詢問有關零股股份於除權時不能配股一事,並獲該自稱董事之人附和,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與被告乙○○見面時,以其持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6萬8千元,用以購買1個單位「芙莉專案」即500股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嗣甲○○事後在網路上獲知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因前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等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卷附之被告乙○○於未婚男女聯誼活動時所留寫有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告訴人提供之匯豐銀行、慶豐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開戶及貸款資料、日盛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查詢列印、寶島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萬達聯合公司、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92年3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及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核准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申請發行新股之公函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丁○○、乙○○等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非公司上層的人員,因原臺基公司之主管說臺基公司上面主管不好,而另外開了公司,所以伊才跟著主管簡文亮來到萬達聯合公司,並沒有與被告乙○○以表姊妹相稱,與簡文亮一開始係賣水療機,「芙莉專案」則係後期發展,後來公司有開眼鏡公司、萊法利、SPA水療館,「芙莉專案」係潛能激發課程,老闆有稱商家跟萬達聯合公司共同經營這些產業,而這些產業有獲利賺錢,都可分紅,萬達聯合公司當時未上市,股票係要自己去寶來證券領取,於銷售「芙莉專案」時,均有介紹專案之內容,並非銷售股票,有告知甲○○股票為贈品,未對甲○○表示有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確實有參加南京東路之婚友社,當時伊為單身,想要多認識朋友,不清楚公司其他同事有無參加同一婚友社,一開始有賣水療機,被告丁○○當時是協理或經理,有跟證人甲○○介紹丁○○係公司主管,但並未稱呼被告丁○○為表姊,當時跟甲○○係朋友關係,在聊天過程當中甲○○表示對商品有興趣,才請被告丁○○出面,由被告丁○○對甲○○解釋商品, 伊無 向甲○○表示要與甲○○交往或結婚,以及希望甲○○一起購買「芙莉專案」,為將來一起努力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乙○○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乙○○及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之筆錄有其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之被告乙○○於未婚男女聯誼活動時所留寫有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告訴人提供之匯豐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開戶及貸款資料、日盛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查詢列印、寶島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購買芙莉專案之統一發票、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萬達聯合、創世紀公司92年3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及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核准創世紀公司申請發行新股之公函、創世紀集團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裁特別助理 姜培康 名片1張、91年12月3日臺北121支局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及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萬達聯合公司之收件回執欄、91年12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領股委託書暨領股收據8紙、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股票16張、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98年7月20日消金卡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卡部98年7月17日(98)接管卡險字第113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98)港匯銀總字第0851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全卷等資料,部分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被告丁○○、乙○○及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有關甲○○係於91年間透過佳緣管理顧問公司婚友社結識被告乙○○,被告乙○○並提及理財之重要性,於91年10月4日被告乙○○與甲○○相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天仁喫茶趣店」,被告乙○○介紹被告丁○○與甲○○相識,並推銷萬達聯合公司「芙莉專案」,而被告丁○○、乙○○又允諾將協助甲○○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甲○○因而同意購買總價值40萬8千元之「芙莉專案」,由甲○○先於同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0萬元,隔日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22之18號「美濃屋日式拉麵店」用餐時,復以匯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支付10萬8千元及10萬元;91年10月19日,被告乙○○於電話中詢問甲○○是否同意購買1單位「芙莉專案」即500股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股票而取得甲○○同意後,並於隔日與被告乙○○見面時,以其持有之日盛銀行提款卡,將6萬8千元轉帳匯入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91年10月31日,經由被告乙○○,甲○○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6萬8000元,用以購買1單位「芙莉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交付款項之經過、數額大致相符(見97偵159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72頁),並有證人甲○○提供之匯豐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開戶及貸款資料、日盛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查詢列印、寶島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見96年度他字卷第9頁至18頁)、創世紀集團股東識別證(96年度他字第7854號卷第19頁)、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上課卷(96年度他字第7854號卷第20頁至21頁)、1年期法律顧問證書(96年度他字第7854號卷第22頁)、萬達聯合公司於91年10月7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5日所開立甲○○購買「芙莉專案」之統一發票(96他字卷第23頁、30頁、35頁)、甲○○與創世紀集團萬達聯合公司於91年10月5日、91年10月20日、91年10月31日所簽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見96年度他字卷第24頁至26頁、第31頁至33頁、第36頁至38頁)、創世紀公司股票16張(97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第82頁至97頁)、甲○○於91年10月5日、91年10月20日所簽之萬達聯合公司產品訂購單(96他字卷第27頁、34頁)、領股委託書暨領股收據8張(97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第74頁至81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等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證人甲○○施用詐術及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二)有關證人甲○○於何時、何地、為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丁○○等人,業據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於87年間即開始投資上市及上櫃股票,本案發生時,仍有投資一些股票及基金,對投資有基本之概念及經驗,91年間透過佳緣婚友社認識乙○○後,於91年10月4日在「天仁喫茶趣店」乙○○、丁○○有帶助理到場,助理有協助刷卡,乙○○當場也有刷卡付一半金錢,乙○○亦係購買6單位,隔天又在拉麵店刷卡,前後合計支付40萬8千元,10月30日,在萬達聯合公司松江分處要向乙○○拿專案商品,有聽到乙○○與其他同事在講因為10月19日買
500股,未滿一張,算零股,乙○○也說有買500股,但沒看到乙○○刷卡,10月31日,再跟乙○○約,刷6萬8千元,萬達聯合公司確實存在,有看到公司員工在上班,11月5日之發票,因乙○○說每股10元,故面額5千元之部分不能開發票;3次投資之美容商品、股票都有領到,只是第3次帳單付不出想退費;伊不曾參加過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會議,因為要將公司產品以低賣高達到一定額度才能參加公司之摸彩,伊不想要做所以沒有參加,購買之動機係想1、2年時間獲得巨利才買公司產品,乙○○、丁○○2人均謊稱該專案是高利潤,1、2年可回本及獲利,但到96年都沒有獲得到高利潤及報酬,且乙○○係婚友社剛認識之朋友,乙○○稱會以這個專案與伊一同為將來努力,因此相信乙○○而購買等語。
(2)復於審理中證稱:前後共分3次購買,第一次係在91年10月4日在南京東路之「天仁喫茶趣店」內購買,當時係乙○○說要介紹丁○○與伊認識,丁○○到場之後就介紹公司有在販售「芙莉專案」,丁○○說該專案每個單位是6萬8千元,且說該專案有高獲利、高報酬可以期待,乙○○很誠摯地邀請伊為將來努力,希望伊能一起購買「芙莉專案」,因伊當時只有攜帶信用卡,所以當日只有乙○○先用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芙莉專案」,伊有親眼看到丁○○之助理打電話到銀行詢問乙○○所持有信用卡之授權碼,而且伊有看到乙○○簽署萬達聯合公司「芙莉專案」之產品訂購單及創世紀合作規章,乙○○做完之後,同時地伊也跟著上述過程購買萬達聯合公司之「芙莉專案」,第一次伊買了8個單位,乙○○也跟伊一樣購買8個單位(此部分實係6單位,應係證人口誤),第一次會面時伊有向乙○○、丁○○表達資金不足,乙○○也說自己資金不足,丁○○就說可以協助伊和乙○○向日盛國際銀行貸款。第二次購買「芙莉專案」是於9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餐廳,餐廳伊現在不記得是哪一家了,當時伊和乙○○見面,因前一天伊和乙○○在電話中約好要再買1單位之「芙莉專案」,10月20日見面時伊有詢問乙○○是否已經刷卡購買「芙莉專案」了,乙○○說自己已經刷卡購買了,乙○○當日有提供產品訂購單及創世紀合作規章先給伊簽名,之後當天伊再依照乙○○所提供丁○○華南銀行的帳號,由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6萬8千元到丁○○華南銀行的帳戶內。第三次購買「芙莉專案」是於91年10月30日或
31日,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在長安東路的「美濃屋日式拉麵店」,伊和乙○○見面,因為在本次見面前的某一天晚上乙○○約伊再各自購買1單位「芙莉專案」,見面時乙○○跟伊說她已經購買完1單位「芙莉專案」,乙○○拿出產品訂購單及創世紀合作規章給伊填寫,之後伊就以離線刷卡的方式再購買壹個單位的芙莉專案,這次是丁○○之助理帶刷卡機到現場來幫伊刷卡,伊打電話到銀行去核對身分、購買內容及取得授權碼,之後完成刷卡購買。91年10月4日是丁○○向伊介紹,丁○○說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目前有販售「芙莉專案」,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員工兢兢業業,有高獲利、高報酬,而且有員工因為達不到業績因此而剃光頭以建立廉潔的上進心,伊當時也沒有詢問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主要之獲利來源為何,所以伊當時也不知道「芙莉專案」所販售的內容為何,乙○○沒有跟伊提及股票的事情,乙○○只有說希望可以各自購買。丁○○有提到是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的股票,但丁○○沒有告訴伊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的營業內容為何。丁○○、乙○○沒有跟伊說股票會有什麼獲利,丁○○只是單純地跟伊說股票會有高獲利、高報酬而已。丁○○是有跟伊提及他們公司要賣未上市的股票,伊要刷卡時伊知道伊要買的是「芙莉專案」,而「芙莉專案」之產品內容包括500股未上市股票、皮膚保養品、萬鈞公司成就自我課程上課券和股東識別證及壹張法律諮詢證書。當日會購買的原因第一是這個投資有高獲利、高報酬可期待,因為乙○○也有購買,乙○○有花錢投資,伊是跟著乙○○做,因此伊認為是有高獲利、高報酬可期待。伊是因為乙○○自己有先購買,伊才相信應該有這件事所以才願意購買,如果乙○○沒有買伊就不會買。第二是有助於伊增加追求乙○○成功之機會,因乙○○是有暗示伊可以一起為將來努力,譬如說乙○○有提到伊蠻誠實的,希望伊能跟表姐丁○○學會理財的重要性,還有說我們可以一起為將來努力。3次購買「芙莉專案」,伊都有填寫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產品訂購單、股東回條,也都有看過內容,但伊當時看不懂上面記載內容的實際意義,而伊並沒有問丁○○、乙○○。伊在刷卡的當時,伊認為係要買未上市股票。當時並沒有評估如何可以獲利,伊當時沒有想很多,就看到乙○○買,伊就買。而且伊認為如果伊所買之未上市股票將來沒有高獲利、高報酬的話,乙○○也一樣沒有,而且當時伊有追求乙○○的意圖,伊也有約乙○○喝茶、看電影,乙○○有同意,至於乙○○內心裡面的想法伊不清楚,而乙○○有告訴伊一起為將來而努力,所以伊就購買「芙莉專案」。第一次購買時,伊第一次刷完40萬8000元後才填寫產品訂購單及合作規章,沒有質問丁○○或乙○○說,為何是向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買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的股票,產品訂購單上締約對象卻變為萬達聯合公司,而且產品內容不是股票,在寫合作規章時,伊有把規章看完,伊知道「芙莉專案」之內容所包含的產品為何,伊只是看不懂權利行使的部分。伊知道規章上有寫,創世紀集團的股票是贈送,而因為乙○○再次邀請伊購買1單位「芙莉專案」,且伊當時有要追求乙○○的意圖,而且乙○○也很誠摯的邀請伊再各自購買,伊問乙○○是否有買,乙○○口頭是告知伊有買,而且伊相信會有高獲利、高報酬,所以第2、3次又購買。總共購買8單位「芙莉專案」,這些內容伊都有拿到,伊有接到萬鈞公司打電話給伊,伊有去上過1個課程,保養品、股東識別證伊有拿到,但伊沒有用經銷價去購買經營的產品,另外在91年10月4日之後的某日,乙○○有帶伊去一家餐廳消費,並且告知伊說那是創世紀集團的相關企業。伊不知道購買6單位「芙莉專案」之金額為40萬8千元,為何發票是開37萬8千元,股票伊有領到,伊有去寶來證券公司領到「芙莉專案」所含的股票,時間是在92年間的事情。伊在婚友社時伊並不知道乙○○所屬的公司為何,一直到91年10月4日伊在簽署產品訂購單時才知悉乙○○是在萬達聯合公司上班。伊相信有高獲利、高報酬是因為丁○○有說到理財的重要性。丁○○或乙○○沒有具體說明如何保證高獲利、高報酬,而因為伊相信乙○○,乙○○自己也有買,應該不會拿自己的錢開玩笑,再加上伊當時希望追求乙○○,所以不忍拒絕乙○○邀約,以免影響到未來感情的進展。伊當時會購買,除了伊認為應該會有高獲利、高報酬之外,也會增加伊追求乙○○成功之機會,當時伊並沒有真正瞭解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或萬達聯合公司的營業內容,因為丁○○有講會有高獲利、高報酬,所以伊就相信。伊85年開始工作,有投資上市股票之經驗(見97偵159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72頁,本院卷三第29頁至34頁)
(三)綜上以觀,依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丁○○等人之原由,是基於股票之高獲利、高報酬及追求被告乙○○之心態,然證人甲○○於購買之過程當中,從未詢問過何以購買之專案所附贈之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股票會有高獲利、高報酬,及該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何,被告等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或提供資料,則證人甲○○何以認定股票部分有高獲利、高報酬,實屬無據,況如證人甲○○所述,被告等雖有表示未來將有高獲利、高報酬之情形,惟被告等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用以佐證有高獲利、高報酬之情,證人甲○○所以購買「芙莉專案」乃係因自己欲追求被告乙○○,且見聞被告乙○○亦有購買「芙莉專案」之故,則證人甲○○交付款項與被告乙○○、丁○○表示高獲利、高報酬等語,並不具必然關連性,實難認證人甲○○係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再證人甲○○雖稱丁○○是提及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惟證人甲○○亦證稱於刷卡時知悉購買之產品為「芙莉專案」,產品內容除股票外,尚包括皮膚保養品、萬鈞公司成就自我上課券、股東識別證及1張法律諮詢證書,且均有閱讀所親簽之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產品訂購單等文書,足見證人甲○○知悉所購買之「芙莉專案」內容為何,而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公司「芙莉專案」之贈品,況證人甲○○亦同時證稱第2次、第3次購買「芙莉專案」時,確知悉股票僅係贈品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足堪認定證人甲○○並無誤認係購買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股票之情。果如證人甲○○所述,係為買未上市股票,何以所簽訂之書面,卻係載明為股東合作規章,內容為提供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企業商品套餐、萬鈞企管顧問公司之上課卷,而將股票做為贈品,證人甲○○非但未曾就此部分詢問過被告2人,並於第1次購買
6單位「芙莉專案」後,復陸續分兩次各購買1單位之「芙莉專案」,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乙○○有稱,就10月31日所購買之1單位「芙莉專案」,於11月5日所開之6萬3千元之發票,股票每股10元,故面額5千元的部分,不能開發票,足見證人甲○○所支付之6萬8千元,其中5千元應為取得股票之代價,且自萬達聯合公司於91年10月7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5日所開立予證人甲○○購買「芙莉專案」之統一發票(96他字卷第23頁、30頁、35頁),其上所載金額分別為37萬8千元、6萬3千、6萬3千元,均係扣除證人甲○○該次可取得股票面額後之金額乙情觀之,證人甲○○於每次購買「芙莉專案」時,均需扣除取得股票之金額,故所開之發票所載金額方與證人甲○○購買「芙莉專案」之實際之金額不符,則證人甲○○當可知悉取得股票之金錢與實際支付金額差距甚巨,而足以辨知所付出之金錢與取得之股票不具對價關係,是證人甲○○於審理中卻證稱不知為何91年10月7日萬達聯合公司所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之金額不符,不值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銷售未上市股票為詐術乙節,應屬誤會。至證人甲○○雖係證稱係因被告乙○○說了「可以一起為將來而努力」,所以才會陸續3次購買「芙莉專案」,惟證人甲○○當時有追求被告乙○○之意圖,卻不知被告乙○○當時之想法,可見被告乙○○並無以言語或行為佯裝欲與證人甲○○交往進而結婚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利用證人甲○○急欲與異性交往甚且結婚之心理,佯與證人甲○○交友並有意與證人甲○○結婚之情事乙節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乙○○否認曾對證人甲○○稱「可以一起為將來而努力」等語,且上開言詞存有諸多解釋、想像之空間,縱認被告乙○○曾對證人甲○○為此陳述,亦難認被告乙○○對證人甲○○表達要與之交往進而結婚之意,否則證人甲○○何以無法明白被告乙○○對其追求之意向為何。
(四)又以證人甲○○投資、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之際,為28餘歲之成年人,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自85年起開始工作,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交付款項時理應將被告乙○○、丁○○等人所稱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萬達聯合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正確可信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其投資之可行性,進而意識到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始進行經濟生活,而證人甲○○卻逕自不為,則自不應將證人甲○○對於己身風險之判斷錯誤或怠於判斷,由他人承擔其經濟損失,是當不得因投資未能獲利,即認有訛詐行為存在。況證人甲○○自稱曾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經驗,當知悉任何投資、購買股票本即具高度風險,股票之市價即受經濟因素(含景氣好壞、利率、匯率變動、物價變動、外銷變動、油電價格、貨幣供給、法令措施等因素)、產業遠景、公司業績等因素之綜合影響,甚或買入者之主觀認知(如受市場炒手炒作之影響等)亦會影響股票之市場價格。從而,投資股票本質上為具有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必獲利,一般而言,投資風險與投資報酬係成正比,即投資風險愈低,則投資報酬愈低,投資報酬愈高,風險相對愈高,投資股票本無保證獲利之情況,此乃投資風險常識,衡諸證人甲○○之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則證人甲○○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乙○○、丁○○等人粗略稱高獲利高報酬等語,即率予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則證人甲○○既係基於個人理由信任被告乙○○、丁○○自難僅因投資之結果不符證人甲○○之預期,進而依此認定被告等有施用詐術。況依證人甲○○前開所述,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等人究以何方法詐騙其購買「芙莉專案」,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對證人甲○○施以詐術,恐係有誤。甚且證人甲○○係因網路上出現負面評價消息,才感覺受騙等語,顯見證人甲○○係發現所獲得之股票獲利未如預期,始認為遭到詐欺,尚難以此反推認被告等人於收受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另參以曾向被告乙○○購買「芙莉專案」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是透過位於南京東路上的婚友社認識乙○○,婚友社名稱伊已經不記得了,認識的時間伊現在也不記得,伊有經由乙○○介紹後購買「芙莉專案」之產品,之後伊有去創世紀開發投資總公司看過,總公司好像是賣生活用品居多,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所以對當時介紹的細節及購買的過程伊並不記得。丁○○也有向伊介紹過「芙莉專案」。伊購買「芙莉專案」產品時,乙○○並無向伊表示可以跟伊交往,伊與乙○○沒有任何男女朋友關係的交往,只是朋友關係。伊購買「芙莉專案」之動機與原因是想投資,後來伊收到「芙莉專案」之產品時,才知道要去推銷公司的產品才會有獲利,但是當時伊有工作,所以伊就沒有去做推銷動作。伊有拿到「芙莉專案」之產品,如股票、洗髮精、香皂、上課券等,上課券的部分伊沒有使用。股票是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股票。伊沒有覺得受到詐騙。當初乙○○問伊是否要投資,但投資什麼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當時乙○○沒有提到股票,因為時間太久,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記得乙○○有說包含了食、衣、住、行,但並沒有很明確的說究竟伊要買什麼商品。因為會員消費有折價,伊因為看中這一點才購買「芙莉專案」,至於可以投資這件事情是伊收到商品之後才知道可以推銷商品會有利益。所以一開始伊購買「芙莉專案」跟投資沒有關係,主要是看中它有食、衣、住、行的折價。伊當時購買「芙莉專案」可以享有食、衣、住、行9折到95折的折扣,寄來的東西還有包含其他的商品和股票,當時伊並沒有想那麼多,所以伊沒有去質疑伊所付出的款項跟實際上收到的商品價值是否相當。伊大概花了1、2拾萬購買「芙莉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6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亦是經由南京東路上之婚友社認識證人丙○○,復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購買「芙莉專案」,被告丁○○亦曾向丙○○介紹過「芙莉專案」,而被告乙○○並無表示可與之交往,有介紹「芙莉專案」的內容包含食、衣、住、行,依上開證述情節觀之,則被告乙○○雖亦同在婚友社認識證人丙○○,進而向證人丙○○推銷兜售「芙莉專案」之產品,惟證人丙○○顯非基於被告乙○○暗示有意交往甚且結婚之情,始購買「芙莉專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加入婚友社為手段,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後,再利用被害人欲與被告乙○○交往結婚之心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芙莉專案」乙情,實無法證明。
(六)再者,參以另案即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案件,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萬達聯合公司確有從事經營餐飲、眼鏡行等業務,其中該案之告訴人即證人 陳志強 、 范展嘉 、 謝建森 、 張永憲 、 陳雙連 、 劉昆鑫 等人均曾前往餐廳消費,並有目瞪口呆營業稅申報書、東方饕客餐廳營業稅申報書、 萊法莉 營業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案件內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32頁)則「芙莉專案」之商品內容所指涉之相關事業,確有經營之事實,並非虛幌之詐術而已;而簡文亮即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及萬達聯合公司負責人,林文德即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及萬達聯合公司董事,林岳樺即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及萬達聯合公司董事、 王英雅 即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及萬達聯合公司經理,亦均陳稱被告丁○○、乙○○僅為公司之員工(見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案件內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一)第9頁、12頁、15頁、18頁),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與簡文亮、林文德共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萬達聯合公司之情事;又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乙案之被害人陳志強於該案陳稱於90、91年間,參加「佳緣婚友社」,而在婚友社陸續認識 林宜仙 、乙○○,經由林宜仙認識王英雅、 廖本立 ,經由乙○○認識 陳俊祥 、丁○○,有到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位於八德路臺視大樓7樓還有松江路上的分公司看營運狀況,前後投資100多萬元,投資後有收到月刊,介紹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相關企業經營情形,有目瞪口呆眼鏡公司、服飾店、餐飲店之經營情形,亦曾前往相關經營企業的餐廳用餐,並有使用IC識別證,於92年3、4月間,公司有寄股東會通知,看到所附資料內之財務報表,才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先前認知甚大,94年間去電公司,就無人接聽等語(見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案內之96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於91年間,販售證人甲○○「芙莉專案」時,所任職之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萬達聯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等語,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乙○○、丁○○於任職於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期間既係擔任公司員工,且上述公司既有實際經營,被告2人亦僅分別銷售創世紀開發投資公司之專案,屬公司下層之業務員,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難認被告等在對證人甲○○銷售「芙莉專案」時,主觀上知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以銷售專案之方式,行吸金之實,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丁○○、乙○○等人藉由參加婚友社之方式拓展人脈,進而推展公司業務之心態及作為,於情理上容有可議之處,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乙○○等人於遊說證人甲○○購買「芙莉專案」之初,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等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證人甲○○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乃係因其自身主觀上意欲追求被告乙○○,為討好被告乙○○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人指述、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等人確有詐欺取財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乙○○等人有涉嫌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或與簡文亮、林文德、王滋蔓、蕭純真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乙○○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等人犯罪,當應為被告丁○○、乙○○等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秋君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