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異議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異議人 鄭中平 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分別於同年月30日、103年1月3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以:該公司應係與異議人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2萬6,773元之3分之1方屬公平合理云云。
(二)異議人鄭中平、新祥記公司以:本件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關係存在於異議人得盛公司與相對人間,其等與訟爭合約內部請求權無涉;又其等皆係經判決確定依法強制行之債權人,無端成為訴訟被告,且本件訴訟已致其等無法受償債權,且長期負擔為該債權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訴訟之實際被告即異議人得盛公司全部負擔云云。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億5,084萬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嗣於同年月20日裁定增列主文第2項「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億5,084萬0,31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而其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院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附判決書足憑。
(二)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205萬3,54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認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萬6,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5萬3,545元,乘以「負擔比例」百分之50),餘裁判費計102萬6,772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5萬3,545元,減「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102萬6,773元),從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2萬6,7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得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