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貴 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士勝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吳家鳳 律師 林復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樵
高靜怡 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貴明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重球,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道錄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發包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號誌纜線地下化(含纜線附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雙方於99年3月1日簽訂該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則另委託被告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攬設計、監造服務,並與大豐公司於99年3月19日分別簽訂該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及監造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契約)。詎被告道錄公司承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而於99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與林森南路口進行開挖時,竟不慎挖損原告所有、由原告內部單位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161KV中正-常德線M6-M7間R相電纜(下稱系爭電纜),造成原告受有搶修支出材料、工資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計新臺幣(下同)111萬4,876元之損害。
(二)臺北市管線地下化行之有年,各平面道路之下,均埋設有各種公共設施,如電纜線、水管、電話線等,是於道路施工、設計及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均需確認施工位置地下管線之狀況,以防事故發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亦設置有地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而本件原告亦早已將系爭電纜圖資上傳於該平台系統中,被告道錄公司為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承攬施作之人,自應負有施工前查明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義務,竟於施工前怠於辦理管線圖資套繪以確認施工處地下管線狀況,被告大豐公司亦未盡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所應負之實地現況調查、查線義務,於提供施作廠商道錄公司之施工圖中,未標明系爭電纜之相關位置,其對被告道錄公司之施工指示顯有過失,自應與道錄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作為該2公司定作人之被告臺北市交工處,選任不能勝任之承攬人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復未督促其等於施工前應盡查線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與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大豐公司亦稱自己為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之使用人,則臺北市交工處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大豐公司之過失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之責任;又被告3人彼此間之契約如何就其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不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3人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4,876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道錄公司以:被告道錄公司雖確有挖斷原告所有系爭電纜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道錄公司僅負擔該工程所涉臺北市交工處舊有纜線之查線義務,是本件非屬於交工處舊有纜線之原告所有系爭電纜,非屬被告道錄公司依約應負之查線範圍;本件被告道錄公司係依照被告大豐公司提供、由被告臺北市交工處核定而發文予道錄公司、大豐公司之施工圖進行本件施工,然該施工圖上並未標明系爭電纜,被告道錄公司自無法得知該處原有原告所埋之系爭電纜。又系爭電纜電壓高達16萬1,000伏特,依電業法第34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應為105公分,然原告本件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卻僅32公分,且無任何保護補強措施;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系爭電纜之相關圖資上傳至臺北市新工處之地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故即使被告等有進行查線,亦無法獲悉有系爭電纜通過。基此,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大豐公司則以:
1.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
,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為定作人,被告大豐公司為監造單位,乃定作人之使用人,與定作人屬同一地位,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大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道錄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負有查線之義務,縱認查線義務係於被告大豐公司,而被告大豐公司固未將工程之地下管線圖資交付道錄公司,然被告道錄公司依約亦應與被告大豐公司確認後始得施作,本件被告道錄公司未先查明亦未注意施工即擅自違約開挖,應自負本案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並未將系爭電纜圖資上傳至圖資平台系統,是縱被告要進行查線,亦無法查悉,況由地下管線圖亦無法探知管線埋設深度,故被告大豐公司縱有提供地下管線圖,也無法避免本件損害。
2.事實上,依工程慣例,工程工地地下管線分布,施工前應由
主辦單位召集有關第三人辦理會勘,以釐清管線分布,而於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開挖前1個月,已由臺北市新工處於99年5月13日發文通知原告將在同年月19日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然原告卻自行認為此會勘僅有關路面而不涉地下管線事項,指派不諳管線之原告另一內部單位即臺北市區營業處人員 曾光宏 出席會勘,而未於會勘時表示系爭工程所涉路段下埋有系爭電纜,且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僅32公分,未達法定深度,原告又未在系爭電纜上方安放保護措施亦未在電纜上方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造成施工之被告道錄公司未能察覺,原告自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則以:
1.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自99年起分期分區配合臺北市○○路平專
案或其他計畫,辦理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並於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踐行法定招標、審標、決標或評選等程序後,分別與被告道錄公司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署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故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以及工程監造、設計人即被告大豐公司之選任,並無任何疏失。依據被告臺北市○○○○道錄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8條約定,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即指示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之權責,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無須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工作,而就此工程監造、設計服務之工作計畫內容,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亦已於招標前、明確告知被告大豐公司設計服務內容包含施作現場可見地上、下管線分布資料彙整及所屬單位調查、實況勘查、現況調查分析等前置作業,而監造服務內容則包括施工期間必要之會勘及協調事項,事後亦未指示被告大豐公司得以免除上開前置作業及必要會勘程序,且就本件工程道路挖掘許可之申請程序,亦係交由被告道錄公司辦理,則臺北市交工處自無從知悉工程施作路段是否存有其他單位管線之情。又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既係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所定期程分期分區進行,且臺北市交工處與大豐公司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契約相關條文,亦未訂有履約管理上之限制,則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基於上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及尊重承攬人之立場,對於斯時同為臺北市○○○路平專案之監造承攬人之被告大豐公司,決定以臺北市新工處名義同時進行承攬「路平專案」與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實地現況調查、管線會勘協調作業,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無從加以干涉。基此,本件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工程設計、及現場監造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以及施工廠商即被告道錄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均無疏失。
2.再者,原告縱因被告道錄公司挖損系爭電纜而受有損害,然
原告系爭電纜之埋設深度未達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之法定深度,且未依該條規定就此埋深不足事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或將此埋深不足情事告知道路主管機關或公告使第三人有知悉之可能,又原告於被告大豐公司併同於「路平專案」辦理之上開會勘時,指派另一內部單位即臺北市區營業處之人員到場會勘,於會勘後,該營業處亦已受領會勘紀錄,而該會勘結論明確記載將於系爭電纜所在之路段進行本件工程施工,然原告該內部單位收受此記錄後,卻未將此工程施工之事,會辦負責管理埋設於工程涉及路段之系爭電纜之內部權責單位即原告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或告知通知人即大豐公司本工程所涉路段下埋設纜線之權責單位應為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事,原告就本件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3.依上,本件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行
為,且縱認原告確係因被告道錄公司挖損系爭電纜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道錄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發包之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雙方簽立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交工處將系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另委託被告大豐公司負責,並與大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在99年6月19日,於被告大豐公司指派員工進行監工、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在臺北市○○路○段與林森南路口實際施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而進行路面挖掘時,挖損原告所有、由原告內部單位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系爭電纜,道錄公司之人員就此路口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進行查線,亦未經被告大豐公司或臺北市交工處之人員提供該路口地下管線圖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系爭路口工程施工圖、挖損系爭電纜後之搶修現場照片以及修復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44至103頁、第134頁、第174至176頁、第197至20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本件挖損系爭電纜事故,均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搶修材料、工資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計111萬4,87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原告過失之比例應為多少?(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或從事該等工作活動之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合上述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2.經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係擔任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施工
廠商,被告大豐公司則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而系爭電纜確係於被告大豐公司指派員工進行監工,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實際施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而進行路面挖掘時所挖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大豐公司就此受託之設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可見地上、下管線分布資料彙整及所屬單位調查之現況相關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等前置作業,並應依此前置作業資料,辦理該地下化工程設計工作,就受託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包含辦理工程施工期間必要之其他會勘及協調事宜,以及於施工前督導承包商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尺寸、構造、材料及施作位置,並校核實地情況等情,亦有大豐公司與臺北市交工處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等件存卷可佐(卷一第61至103頁),而被告道錄公司員工進行此路面挖掘之實際施作方式,係先切割路面,再以破碎機先破碎一段路面,再把破碎的東西移走,本件路口原先設計是要破碎1.2公尺深,破碎機的鑽頭寬度大約4公分,破碎機打下去裂開的寬度大約會達10公分寬,本件事發當天於該路口破碎、挖掘出約60公分寬的路面等情,為證人即擔任被告道錄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現場監工之 邱瑞興 、以及擔任被告大豐公司就該工程現場監工之 范成欣 到庭結證明確(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而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所附附表18依據不同電纜電壓區間而規定供電電纜應埋設之深度(見卷二第253至254頁),係位於60公分至105公分之深度區間,足見無論本件電纜係屬何種電壓區間,即使該電纜合乎上開規定之深度要求進行埋設,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前揭預計挖掘之深度,均有觸及地下供電纜線埋設地點之可能,而臺北市區地下早經設有多種公家或私人機關管理之各式管線乙情,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分別為承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施工、監造與設計單位專業廠商之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之員工,當應更為熟知,即應知:本件於施作路面挖掘工作前,若未先予查悉其他地下管線之配置情形,顯有損毀該等管線之極大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之實際從事該工程施工、監造與設計之員工,即屬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從事之工作及活動性質、使用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人,而系爭電纜既確係於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之監造、設計下,在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該路口實際開挖時所挖損,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執行職務之施工行為及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執行職務之監造設計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盡其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證明原告所生系爭電纜毀損損害非由於其等員工所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等員工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就員工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其等身為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3.而查,本件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所為監造設計而由被告道
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之道路挖掘,既有觸及地下管線之危險,則該等人員於進行此施工設計、監造及路面挖掘之前,自應先予查悉地下管線之分布情形,以避免發生所設計、進行之施工方式,造成挖損他人地下管線損害之情事,道錄公司及大豐公司亦應選任具有查線能力之員工,並善盡監督其等詳為調查之責任,而本件被告道錄公司於施工前並未指示其員工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一節,為道錄公司所自陳,而被告大豐公司所設計而提供予道錄公司之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本件路口施工圖,亦未標明有相關地下管線圖示,於本件開挖前,亦僅有臺北市交工處承辦人員會同道錄公司、大豐公司之承辦人員至開挖現場就本件纜線地下化工程要施工之路線,進行原有號誌線路及比對本件要施作路線之會勘,並未針對其他地下管線查看等情,亦據證人邱瑞興結證屬實(卷二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並有該施工圖說影本1紙可參(卷一第134頁),且大豐公司於指派范成欣至本件事發路口就道錄公司開挖施工進行監造時,亦僅口頭告知范成欣應注意有無地下管線之警示帶,但未提供相關地下管線圖資予范成欣參照乙節,為證人范成欣證述明確(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堪認被告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並未責成所負責之員工,就本件本質上有毀損地下管線極大危險之道路開挖施作與監造設計,踐行事前妥善之地下管線調查作業,自即有對員工選任監督上之疏懈。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雖互指雙方依分別與臺北市交工處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應由對方負擔地下管線查明義務云云,然其等所辯,實係其等與臺北市交工處間,就本件損害責任分擔之雙方契約責任約定問題,與其等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究無所涉,其等自不得以其與臺北市交工處間之契約約定,作為對抗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抗辯,是自不得以此脫免其等對員工從事該等危險工作活動職務時,應善盡選任監督員工之責任,責成員工妥為查悉地下管線之相當注意義務。繼以,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雖均又辯稱本件遭挖損之系爭電纜,原告並未於本件事發前上傳相關圖資至由臺北市新工處管理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故即使其有先予查線,亦無法查悉有系爭電纜之存在云云。惟按,於本市○○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中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該條例第3條就道路挖掘許可及該條例第13條建置之公共管線資料庫管理機關即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科科長 林慧忠 到庭結證稱:「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與查線,是有不同目的,前者是基於臺北市○○○○○道路之管理維護單位,不容許他人擅挖馬路而進行之管理措施,申請人應進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網頁,填寫申請表,填寫完後列印申請表,再檢附設計圖說、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施工現場施工前照片,向臺北市新工處提出挖掘申請,該處會審核其挖掘地點是否涉及挖掘管制區(即:剛更新完成之區域)、挖掘需求(即:是否為公益需求等),但不會審核地下管線之情形,在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有一該處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建立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此為臺北市新工處提供管線設置單位主動上傳地下管線圖資之平台,以供道路挖掘施工單位參考,此平台系統是開放給所有大眾均可閱覽,道路挖掘施工單位可以自行下載,施工單位亦可向臺北市新工處申請查線,此時,臺北市新工處即會將該平台系統中之所有管線資料提供予施工單位,臺北市新工處不會對該等上傳之圖資進行正確性之審核,是否要採信該等圖資,係由道路挖掘施工單位自行負責確認(例如:透過會勘、行文給管線單位請其提供更詳細之圖資等),臺北市挖掘管理系統係於84年間開始建置,挖掘許可之資料庫是從86年間才有,而在此之前,臺北市地下已有許多管線,難以全部釐清,故才會有上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由管線機構自行上傳管線埋設資料。」等語明確(卷二第123至124頁),由此可知,挖掘許可之申請與相關地下管線之查明,實有不同之目的,前者申請之獲准,並不當然豁免後者之查明義務,是被告道錄公司自不得以前者之許可,主張即無須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次以,經查閱該圖資資料庫,於系爭臺北市○○路○段及林森南路口,有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所轄之管線識別碼為「E53944DL003」號之管線資料,圖資資料庫之管線圖資係於96年間開放由管線單位自行上傳或由臺北市新工處協助匯入,依上開查悉之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線圖資編號未有相關圖資上傳或更新日期之記錄資料,應屬圖資系統建置當時已既存之舊有資料,相關上傳記錄已無從查考等情,業據臺北市新工處以101年9月12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26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卷二第134、24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稽(卷三第34頁),復核對臺北市新工處該101年9月12日回函所附之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線資料(卷二第173頁),與原告所提系爭電纜之平面圖(卷一第202頁),二者顯示之管線位置、最小埋深及最大埋深、管種材料,均互核相符,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堪認本件系爭電纜之圖資應係於臺北市新工處該管線圖資系統在96年間建置之時,即已存在於該系統中之圖資資料;至證人即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之副總工程司 劉軍希 證稱:「我是在本件事發後,經由臺北市交工處承辦本件纜線地下化工程的同仁 葉明憲 告知挖斷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纜線之事,我們就上臺北市新工處的管線系統去查,叫出該路口的所有地下管線圖資,當時我的認知是原告臺北市區處的管線代碼為E,也就是所有是E代碼的管線都是屬於原告臺北市區處的管線,所以我當時看到叫出來的圖資頁面中,所有都是屬於代碼為E的管線,所以我那時才會認知並沒有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管線上傳資料。」等語(卷二第260頁),可見劉軍希所以會於本件事發後查閱該管線圖資系統、認為系統中並無原告本件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系爭電纜乙情,係其對於管線圖資系統中之圖資編號所連結之管線管理單位之錯誤解讀之故,且其亦證述當時確有查得代碼為「E」之管線資料無訛,是以證人劉軍希之上開證述,自難推翻上開系爭電纜應係於本件事發前、早於臺北市新工處管理之圖資資料庫於96年間建置時即已上傳之認定。而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既係於99年6月間施作,則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辯稱於本件施作前無法經由該管線圖資系統查得系爭電纜圖資資料云云,即非可採。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若於實際施工前,有責成員工透過臺北市新工處上開管線圖資系統進行地下管線之調查,實即得查悉該路段埋設有系爭電纜之情事,而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大豐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可見地上、下管線分布資料彙整及所屬單位調查之現況相關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等前置作業,並應依此前置作業資料,辦理該地下化工程設計工作,就受託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包含辦理工程施工期間必要之其他會勘及協調事宜,以及於施工前督導承包商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尺寸、構造、材料及施作位置,並校核實地情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大豐公司明確知悉其應負責調查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所涉路段之地下管線分布情形,而臺北市新工處就主管之道路挖掘事項,早於96年間即設置有開放予所有一般大眾均可自由查閱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一節,亦為上開證人林慧忠證述無訛,至被告道錄公司則係負責本件施工道路挖掘許可之申請工作,業為被告道錄公司所不否認(見卷二第122頁背面),且其亦熟知此挖掘申請係透過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網頁為之,此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管理系統網頁相關申請流程資料及其就其他路段所為挖掘許可申請之相關文件可稽(見卷二第50頁、第52至59頁),則其指派員工為此挖掘許可申請時,應即得獲悉該挖掘管理系統中,有上開管線圖資系統得為相關地下管線查詢之事,然被告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於本件卻均捨此要非難事之調查程序而不為,於未明悉該地下管線設置情形之下,逕由大豐公司指派員工之監造下,由道錄公司指派之員工開挖施工,則其等就員工應為查線之選任監督之疏懈,顯即與本件挖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4.又被告道錄公司本件施工之監造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雖曾
就同由後者擔任監造廠商之臺北市新工處「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十標)」,於99年5月19日指派員工主持「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而於同年月13日由該專案路面更新工程之辦理單位即臺北市新工處寄發會勘事由為「為本處『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十標)』林森北路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之會勘通知單予原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於該5月19日會勘時,臺北市交工處表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尚有纜線調降工程預定施作,請待纜線調降工程完成後再進行全面銑鋪」等語,而會勘結論則載有「有關臺北市交工處所提因尚有管線及纜線工程預定施作部分,請臺北市交工處於99年6月3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並將路權移還本處(即臺北市新工處)進行路面全面銑刨加鋪工程,如未於99年6月3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本處將逕行實施路面更新工程,相關損害由臺北市交工處自行負責」等語一節,固有該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為證(卷一第184至188頁);然查,上開99年5月19日進行之會勘,係臺北市新工處針對該處辦理之「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十標)」(即所謂路平專案),於進場施工前,交由該工程委託監造之大豐公司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故臺北市新工處所為上開會勘之通知,乃就該路面更新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可能涉及之管線單位,通知到場與會討論相關協調事宜,會勘是針對路平專案預計施工時程,告知各管線單位應於該時程內完成各字之管線工程,以免日後路平專案完成後,無法同意進行申挖,臺北市新工處並未同意臺北市交工處可逕行使用該專案路面第十標更新工程之所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進行其纜線地下化工程,除此次會勘外,臺北市新工處並未再就此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與原告及臺北市交工處辦理其他相關涉及路面挖掘之會勘,且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以及林森南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亦均非該第十標工程之施工範圍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101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二第134頁、第247頁),而臺北市○○○○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之承辦人 李明樺 亦到庭證稱:「該99年5月19日之會勘只是針對我們這個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所辦理施工前之會勘,我們是依據設計公司的施工圖評估會牽涉到哪些單位的管線,而決定要通知哪些單位出席會勘,而我們就是在評估認為會牽涉到臺北市交工處之管線之下,通知臺北市交工處出席該會勘,而臺北市交工處出席人員表示,本件信義路與林森南路口尚有纜線地下化工程預定施作,而經過該次會勘協調後,決定請臺北市交工處於99年6月3日前施作完成,但臺北市交工處在施作此纜線地下化工程前,需要再另外向臺北市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我們在上開會勘時,並沒有向臺北市交工處表示其為該纜線地下化工程時,可以不用再申請挖掘許可,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大豐公司同時也是臺北市交工處本件纜線地下化工程的監造設計單位。我們臺北市新工處就本身之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有向本處道路挖掘管理科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沒有申請查線,因為我們只有刨除10公分之道路,不會涉及地下管線,上開會勘也是針對路平專案之時程進行協調,跟查線沒有關係,我們在會勘通知單上寫『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就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們路平專案從98年就開始做,所以收文的單位也很清楚我們上開的文字就是這個意思,本件第十標工程涉及的地點只有林森南路從信義路到市○○道○段,不包括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所以上開會勘以及其他與第十標工程相關的會勘,都不會涉及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的情形。」等語在卷(卷二第124至125頁),而原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收受該會勘通知單後、指派參與該會勘之人員曾光宏亦證述:「在該會勘前,我們臺北市區營業處收到該會勘通知單,認為是有關路面相關事項要進行會勘,我們營業處就指派我針對此路面施工相關問題,到場進行意見表達,我們單位是理解為只有關路面之事項,沒有包括路面下之問題」等語(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由上開臺北市新工處函文以及該處承辦人李明樺之證述可知,該由臺北市新工處發函通知、大豐公司辦理之99年5月19日會勘,係針對該處另一僅為路面10公分刨除、未涉及地下管線、施工範圍亦未含本件挖損事故發生處(即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之專案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所辦理之管線協調會勘,故臺北市新工處就此會勘亦僅通知與該路面刨除相關之管線單位到場會勘,則原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收受該會勘通知單後,僅指派所涉路面部分之相關人員到場,而該相關人員於會勘時亦僅針對路面部分表達意見,本即符合該次會勘辦理之目的,至該會勘記錄所記載臺北市交工處就「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尚有纜線調降工程預定施作,請待纜線調降工程完成後再進行全面銑鋪」等語,以及會勘結論載有「有關臺北市交工處所提因尚有管線及纜線工程預定施作部分,請臺北市交工處於99年6月3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並將路權移還本處(即臺北市新工處)進行路面全面銑刨加鋪工程,如未於99年6月3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本處將逕行實施路面更新工程,相關損害由臺北市交工處自行負責」等語,亦均係針對臺北市○○○○路面更新工程之其他單位其他管線工程施作時程之協調、調整,但未具體指明該其他管線工程之具體施作時間、方式,乃至本件臺北市交工處辦理而發生系爭電纜挖損事故之信義路、林森南路口地點,亦非臺北市○○○○路面更新工程之施作範圍,則原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本於該會勘僅係針對只關涉路面部分之路面更新工程之正確確信,在收受該會勘記錄後,未予轉知管理地下管線之內部其他單位,難認有何過失之處,自難以被告大豐公司有就路面更新工程辦理上開會勘一節,即遽為被告道錄公司或大豐公司已盡監督員工為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地下管線查明義務之反證。此外,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施工廠商即被告道錄公司、監造設計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亦未再就於本件施工前,有何除上開99年5月19日會勘外,針對本件施工範圍所涉地下管線之埋設情形,責成員工進行相關調查、會勘之事,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於未明悉該地下管線設置情形之下,逕由大豐公司指派員工之監造下,由道錄公司指派之員工開挖施工,顯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選任監督該等從事危險工作職務之員工善盡民法第191條之3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之情事。
5.至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另辯稱原告埋設系爭電纜並
未符合電業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有關供電電纜最小埋設深度以及加設標示層或標示帶之相關規定一節:然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既係指派員工從事挖掘道路此一本身即具有觸及他人地下管線之極高危險性之工作,且其於施工前,實得透過上開管線圖資系統輕易查悉該路口設置有系爭電纜存在,而得藉此依上開證人林慧忠所述,再向該所查得之管線管理機關即本件原告,申請該管線之詳細圖說,並與其相關人員一同至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施工地點,協調該工程之具體挖掘地點、方式、深度等事項之會勘,以資避免挖損地下管線之危險,然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卻捨棄上開自圖資系統查明管線之查證程序,亦未責由員工透過其他針對本件工程本身具體施工事項之前置調查、會勘方式進行查線之下,即指派員工就本件一次破碎即會將路面裂開達10公分寬度之開挖,逕予選擇以「一邊挖掘、一邊注意地下是否有管線警示帶」之方式進行(見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證人范成欣、邱瑞興之證述),實難認其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選任監督該等從事危險工作職務之員工善盡民法第191條之3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或涉及原告是否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詳見後述),但並不當然得以此推翻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本件未先責由員工進行查線之疏懈。
6.依上,被告大豐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監造、設計,
未責成員工為相關地下管線之調查,即逕由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本件開挖施作,而被告道錄公司作為實際施作廠商,亦於未確認相關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下,即逕指派員工予以開挖施作,導致本件挖損電纜事故之發生,其等應分別就此其受僱人從事本件危險職務工作所致損害,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分別與其等之受僱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僱傭關係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攬雖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而非以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相較於此,民法第189條針對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則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權限,而原則上豁免定作人之責任,僅於可證明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下,始例外課予定作人亦應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侵權行為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於認定特定侵權行為事件之當事人,究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抑或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時,民法第482條、第49
0條分別針對僱傭與承攬之契約法規定構成要件,固可為一定程度之參照,但最終判斷之依據,仍應回歸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所以就所謂「僱用人」與「定作人」為不同侵權行為責任規範之前開法理──亦即:有無就此侵權行為所涉「執行職務」或「承攬工作事項」,進行「實際上之選任、監督」或「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以茲審認。又於現代社會中,針對複雜重大之工程或政府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而進行之工程,雖已委由相關採購廠商進行實際施作,但亦可能保留對該等廠商包含指派員工在內之實際施作事項之一定監督、指揮權限,則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開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之法理,該等機關既享有對採購廠商員工之選任監督權限,並據此擴張其活動範圍,達致該等工程之目的,自應認其亦與採購廠商同樣構成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定義範圍,始合法理之衡平。
2.經查,依據被告道錄公司與臺北市交工處之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7條規定,被告臺北市交工處針對被告道錄公司本件工程之範圍,制定有詳細之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於第6條亦明確約定「道錄公司之實際工程施作地點,須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期程,於道路銑鋪前辦理既有號誌路口纜線地下化(或陸橋段實施管線附掛調整)工程,並應依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之施工通知單為主。」而契約第18條更明白載有:「(一)臺北市交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於本件即為被告大豐公司)(以下併簡稱為工程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道錄公司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1.監督及指揮道錄公司依契約施工...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審核道錄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並監督其執行。...(二)道錄公司所派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或其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時,臺北市交工處所指派之工程司得列舉事實通知道錄公司更換,道錄公司應依所定期限更換適任人員。」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份(見卷一第44至60頁),可見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施作,對於道錄公司之實際施工人員,具有指派相關委託監造廠商予以監督、管理、指揮之權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臺北市○○○○道錄公司員工本件施工對原告造成之侵權行為,與道錄公司均同屬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至原告指派由大豐公司擔任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監造廠商,亦僅係其針對就道錄公司指派之員工所擁有之監造、管理、指揮權限之具體實行方式規劃,無足以此推翻其就道錄公司員工所為本件工程之職務執行,與道錄公司同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之認定;而本件道錄公司員工即係於執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實際施作時,在未確認相關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下,逕予開挖施作,導致本件挖損原告系爭電纜之侵權行為事件,自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而本件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主張其已盡選任、監督道錄公司員工之相當注意以及縱未為相當注意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其已將監造、設計委由大豐公司負責,道錄公司及大豐公司依約本應負查線義務,且原告系爭電纜並未上傳至圖資平台系統,亦未於上開99年5月19日會勘時提出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本件事故路段地下有系爭電纜存在云云;惟查,道錄公司依約負有監督員工善盡查線義務乙節,與臺北市交工處依約亦對該公司所屬員工有實際監督權限一情,本得併存而非相互排斥或矛盾,業如前述說明綦詳,是臺北市交工處身為對道錄公司員工有監督權限之僱用人,本即應充分運用其監督權限,對道錄公司員工是否確有善盡依約為地下管線之調查,進行妥適監督,而本件臺北市交工處將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監造、設計另行委由大豐公司負責一節,亦係其就道錄公司員工施工之監督權限執行之具體安排,而與大豐公司簽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是大豐公司就道錄公司員工本件工程施作之監督,實即作為臺北市交工處之使用人,在法理上即為臺北市交工處手足之延伸,是大豐公司本件未善盡監督道錄公司員工妥適查線之疏懈,實即等同於臺北市交工處之監督疏懈,臺北市交工處自不得以其為對道錄公司員工之監督執行安排而與大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作為規避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應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至臺北市交工處另稱原告系爭電纜並未上傳至圖資平台系統,亦未於上開99年5月19日會勘時提出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本件事故路段地下有系爭電纜存在云云,然查,系爭電纜早已於圖資平台系統在96年間建置時即已存在於系統中,且該99年5月19日並非針對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乃至亦未包含本件事故路口之會勘,並無足認為被告道錄公司或大豐公司有盡查線義務或推翻其未為查線與本件損害事故發生間因果關係之反證等情,均業於前述認定明確,甚且,證人即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承辦人葉明憲亦到庭結證:「當時我們是接到臺北市新工處之上開會勘通知單,到現場去就第十標工程有涉及到我們臺北市交工處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部分提供意見,在我去該會勘之前,大豐公司並沒有告知我該會勘也是同時針對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查線或任何相關事項之會勘。在實際會勘當日,我很早去,但中間就離開,就我參與的過程,沒有實際進行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其他地下管線查線,在會勘當日,我不清楚道錄公司有無到場,但依契約規定,道錄公司也要負責查線,但我那時覺得道錄公司有無到上開會勘現場並不是很重要,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有辦理過號誌纜線部分的查線,而且依據契約規定,道錄公司、大豐公司本來就要負責查線」等語(卷二第220頁),依葉明憲之證述,可見被告臺北市交工處本身,亦非認定該99年5月19日之會勘,係有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地下管線之調查,且於其所參與之該次會勘程序中,亦未進行有該工程之查線,益徵無由以該次本非以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查線為目的、實際上亦未進行有該工程之查線之99年5月19日會勘,推翻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員工未進行查線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臺北市交工處以此主張其對道錄公司員工是否善盡查線義務之監督疏懈,與本件挖損電纜損害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6.依上,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身為對道錄公司員工亦有實際選任
監督權限之僱用人,而該公司員工未先查明地下管線即逕予開挖施作工程係屬受僱人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且大豐公司本件未善盡監督道錄公司員工妥適查線之疏懈,實即視同臺北市交工處之監督疏懈,此外,臺北市交工處亦未再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道錄公司員工之監督責任或其此監督疏懈與本件挖損電纜事故無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自應與道錄公司員工就原告本件損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臺北市交工處、大豐公司均為法人之組織,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須於其等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而與該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本件被告道錄公司、臺北市交工處、大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分別來自於其內部自然人即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分別與其受僱人連帶,至此3法人彼此間,並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應僅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原告過失之比例應為多少?
1.依據經電業法第34條授權而制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63條規定,供電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18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而依該附表18規定,線間電壓達4萬1伏特以上之電纜,最小埋設深度應為105公分。經查,系爭電纜電壓為16萬1,000伏特,而本件遭挖損處之埋設深度僅約為32公分至40餘公分深等情,固有本件事發現場搶修照片為證(卷一第174至176頁、第
198至201頁),然本件遭挖損電纜之位置(即卷一第197頁照片粉紅色螢光筆圈選處),地下有林森南路地下道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現場位置照片可參(卷一第
197頁),足認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依上開最小埋設深度規定進行該位置之電纜埋設;次查,系爭電纜係設置於一PV
C塑膠管中,於該塑膠管上,另鋪設有一層混凝土面等情,有上開搶修現場照片足證,亦經證人范成欣、邱瑞興結證屬實(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堪認原告就此因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最小埋設深度予以埋設之系爭電纜,亦敷設有相當之補強保護措施,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再者,依證人范成欣證稱:「我們當時在挖掘時,雖然有發現有混凝土,但因為我們只是挖掘60公分寬的路面,而本來地底下就可能有一些各式各樣的東西,所以即使發現該60公分寬的地方有混凝土也不是很奇怪,如果我們挖掘的路面是很寬的一大片,而該一大片全部都是混凝土,我們或許才會覺得底下是否有其他設備」等語(卷二第221頁),邱瑞興亦證述:「我們當時因為只有挖掘60公分寬的小面積,所以雖然有看到混凝土,但也沒有覺得奇怪」等語在卷(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道錄公司當時在場實際施作以及大豐公司現場監造之員工,於本件開挖時,實均有發現該等敷設於系爭電纜所在PVC管上方之混凝土層,然係因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為該混凝土層係屬系爭電纜之保護措施,而仍繼續對該混凝土層進行破碎、開挖,以致本件挖損系爭電纜之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實上與該混凝土層之存在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是縱認原告就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及相關保護設施設置上有缺失,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由以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2.次按,電纜之上方應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適當
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此要求電纜施設者於電纜埋設上方距離地面適當處為一定標示之規定,應係基於對道路挖掘者提示地下管線所在處之警示目的,與課予道路挖掘者善盡查線義務,同有防免於道路開挖過程中不慎毀損地下管線之功能,是若電纜設置者未依此規定為一定之標示,而致道路挖掘者未能發現其下設置有此管線而挖損該管線,即應認該電纜設置者就其纜線遭損事故當亦與有過失。查系爭電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上方並無設有表示其下有此地下管線之相關標示乙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現場監造范成欣、邱瑞興結證在卷(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而該等標示帶通常係為類似警方封鎖現場之警示帶一節,亦據證人范成欣證述明確(卷二第221頁),觀諸本件挖損及搶修現場照片,亦確未見系爭電纜上方經設有此類警示標示等情,有該等照片可證(卷一第174至176頁、第198至201頁),復衡以本件施工係採取一邊破碎開挖路面、一邊留意是否有上開電纜警示帶之方式,而現場監工之范成欣、邱瑞興亦均確有於施工時發現系爭電纜上方設有混凝土層等情,業如前述,則若原告確有於該電纜上方亦同設有該等類似警方封鎖現場之警示帶者,以本件施工方式,范成欣、邱瑞興當不至於發現混凝土層時未併予查悉而仍續為開挖,揆諸上情,應認范成欣、邱瑞興前揭系爭電纜上方並未設有警示帶之證述,尚堪採信,原告未提出任何其他足為推翻此等與本件現場照片互核相符之證述之反證,徒以范成欣、邱瑞興分別為大豐公司與道錄公司之受僱人,遽稱上開證述無由憑信云云,難認有據。
3.依上,本件原告因系爭電纜所在處有地下道通過之正當事由
,且已為敷設混凝土層之相當保護措施而為本件未達最小深度之埋設,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亦與該混凝土層之存在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固難認原告就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及相關保護設施設置上有與本件損害發生具因果關係之缺失;然原告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於系爭電纜埋設上方設置一定標示,基於該規定同為防免於道路開挖過程中不慎毀損地下管線之目的,且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亦確係因未發現警示帶而續予開挖以致挖損系爭電纜,是應認原告就此未設置警示帶之不作為,構成對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衡諸本件係因被告就其等受僱人從事開挖道路此顯有造成他人地下管線毀損危險之工作活動,未善盡責成受僱人透過簡明之圖資平台系統調查地下管線,亦未針對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本身,會同相關管線單位進行工程所涉位置詳為查線之義務,始致原告作為系爭電纜之管理者,自始不知被告所進行之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會涉及其等管線所在道路開挖之事,而未能進行一定之管線確切位置、深度之相關協同調查,是被告方面未為查線此不作為之過失,應認始屬造成本件挖損電纜事故之主因,原告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應為次因,審酌本件兩造上開過失情事,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10分之3,堪為合理。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可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纜遭挖損,經緊急搶修受有損害金額部分,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通知訴外人毅源有限公司前往搶修,工資費用總計89萬9,62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毅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卷一第26頁),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搶修作業之毅源有限公司員工 鄭正坤 到庭結證無訛(卷一第210頁),是原告確係因修復系爭電纜而支出有上開工資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9,627元,應屬有據。
2.材料部分:
(1)原告主張係依照其內部自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損害額,其中第6條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方法如下:線路損害賠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後之價值」、第7條規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係按新價7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見卷一第11頁),上開規定雖屬原告內部規定,被告不受拘束,但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費用計算之方式為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尚無違反上開民法第213、216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認該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賠償須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屬可採。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電纜遭損壞事故,支出有每公尺5,734.87元之充油電力電纜273.5公尺、每公斤520元之焊錫條160公斤以及每組9,200元之壓接套管共2組之材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數量均相符之材料用料單、材料用餘退回單、材料交易資料、材料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卷一第18至25頁、第255至26
0頁),且與證人鄭正坤到庭結證之搶修用料數量大致相符(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被告道錄公司雖辯稱焊錫條使用達百公斤有點離譜等語,然此業據證人鄭正坤就此證稱:「因為搶修作業包括要將舊的電纜抽起,再放新的電纜,所以事實上是二次工,所以實際上是超過10
0公斤」等語明確(卷一第21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材料費用之支出,確係修復系爭電纜所必要之費用,應予信實。依此數量、單價以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規定之7折計算,原告主張上開材料金額計為116萬9,061元(計算式:{273.5×5,734.87+160×520+2×9,200}×0.7=116萬9,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可採,
3.依上,原告主張就本件搶修支出有工資費用89萬9,627元、
材料費用116萬9,061元計206萬8,688元(計算式:89萬9,627+116萬9,061=206萬8,688),應為有據,又原告自願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8條「意外損害本公司供電線路,而損害人自動通知本公司者,應賠償之工料費按8折計收」之規定,僅請求上開費用之8折金額即165萬4,950元(計算式:206萬8,688×
0.8=165萬4,950),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系爭計273.
5公尺之遭毀損電纜經拆除後,其中35.5公尺不能再利用而僅得當廢料處理之電纜,以每公尺有27公斤之銅、每公斤銅價65.11元計算,其餘可作舊料退庫之238公尺依舊料每公尺單價2,007元計算,本件遭毀損之系爭電纜殘值計為54萬74元一節(計算式:35.5×65.11×27+238×2,007=54萬47),亦有原告材料存儲情況查詢單以及廢料、下腳處理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27頁、第264至267頁),被告亦未就此金額計算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電纜殘值為54萬74元此節,應予信實,則此自應從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損失計為111萬4,876元(計算式:165萬4,950-54萬74=111萬4,876),而扣除其與有過失之10分之3比例,則其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413元(計算式:111萬4,876×0.
7=78萬413)。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豐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監造、設計,未責成員工為相關地下管線之調查,即逕由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本件開挖施作,而被告道錄公司作為實際施作廠商,亦於未確認相關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下,即逕指派員工予以開挖施作,導致本件挖損電纜事故之發生,其等應分別就此其受僱人從事本件危險職務工作所致損害,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分別與其等之受僱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身為對道錄公司員工亦有實際選任監督權限之僱用人,而該公司員工未先查明地下管線即逕予開挖施作工程係屬受僱人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且臺北市交工處將該等監督執行委由大豐公司進行,則大豐公司本件未善盡監督道錄公司員工妥適查線之疏懈,實即視同臺北市交工處之監督疏懈,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自應與道錄公司員工就原告本件損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道錄公司、臺北市交工處、大豐公司均為法人之組織,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其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分別來自於其內部自然人即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分別與其受僱人連帶,至此3法人彼此間,並無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應僅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於系爭電纜埋設上方設置一定標示,基於該規定同為防免於道路開挖過程中不慎毀損地下管線之目的,且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亦確係因未發現警示帶而續予開挖以致挖損系爭電纜,是應認原告就此未設置警示帶之不作為,構成對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衡諸本件兩造過失情事,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以10分之3為當;而本件原告請求作為修復工資及材料費用計算依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規定,尚無違反民法第213、216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堪認此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損失計為111萬4,876元,而扣除其與有過失之10分之3比例,則其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萬41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道錄公司、臺北市交工處、大豐公司給付78萬413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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