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3號
原告 張昆輝 被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純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王乃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美兆生活事業參加傳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契約),成為被告公司之參加人即傳銷商,並於91年7月31日填具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下稱系爭生活卡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兆生活卡F卡(下稱系爭F卡),系爭F卡可分割成3張A卡,伊於92年2月轉賣1張予訴外人即客戶 王淑惠 ,再於98年4月將登錄6名家族成員升等為GFA金卡,嗣於98年4月23日將剩餘1張A卡(下稱空白A卡)以3萬3,000元之90%即2萬9,700元辦理退卡,被告公司卻以伊不具傳銷商資格拒絕,惟伊係經被告公司公開頒佈為甜蜜聘級之傳銷商,被告公司污衊伊為非傳銷商及刁難退卡,致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及傳銷商對伊發生誤解,足以使伊名譽受損,嗣伊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傳銷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退卡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伊2萬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故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情事明確,為此爰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公司應將前審判決全文以16級標楷體字體刊登於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之連續3期雜誌第1頁,以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連續3天全國社會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針對同一事實,前已向本院起訴主張伊公司應給付退卡
費用,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登報道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08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而有關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此係兩造對於系爭傳銷契約與生活卡契約認知不同,所衍生傳銷商資格及退卡問題之民事糾葛,難認伊公司有何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名譽,致社會上對其評價產生貶損情事,遂認原告請求伊公司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亦係請求回復名譽、信用之法律關係,應屬就已經確定判決者再為起訴。
㈡又原告係於98年4月23日向伊公司申請退卡未果,依公平交
易法第33條規定,其同法第34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於100年4月22日時效完成;縱使以原告100年4月28日提起前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事件審理時起算,亦於102年4月27日時效完成。但原告遲於102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污衊伊為非傳銷商及刁難退卡,致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及傳銷商對伊發生誤解,足以使伊名譽受損,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審判決確定效力所及?㈡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1、12、14、17、23條之2、23條之3規定,而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前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是否罹於時效?㈢承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非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此規定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審判決中係以被告公司污衊伊為非傳銷商
及刁難退卡,致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及傳銷商對伊發生誤解,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為由,依公平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傳銷契約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卡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前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案卷核認屬實,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1、12、14、17、23條之2、23條之3規定,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前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雖與前審判決相同,然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非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同一,故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公司所稱,尚非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而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前審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又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卡未果(
見本院卷第10、13頁),嗣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前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事件審理,其同法第34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被告公司否定其傳銷商資格及拒絕退還卡費時(即98年4月23日)起算,而於100年4月22日時效完成,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遲於102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前審判決確定之102年5月7日時方知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公平法行為,惟按公平法第33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類同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內容,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準,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前審判決全文以16級標楷體字體刊登於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之連續3期雜誌第1頁,以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連續3天全國社會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