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福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北向南)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根據採證相片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嗣原告就違規案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3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爰予補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引據舉發機關片面所述,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該裁定無誤,並且忽略原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為讓救護車快速通行而迅速開離交叉路口之事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卷查原告所有車輛於102年11月6日10時42分許行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往南),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4)在卷可稽。至原告所稱係為避讓救護車通行,而加速通過路口一節,查舉發機關所轄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北往南方向號誌黃燈4秒,轉為紅燈,違規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亮起1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2秒後以時速28公里駛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復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闖紅燈照相儀器連續動態畫面查證,違規車輛駛越路口後,該北往南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亦未有所稱救護車通行,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4)在卷可稽,且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確有聽見救護車鳴笛之情事,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或向鄰向車道、路側或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加速駛越停止線;且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號誌加速駛越路口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前行駛,經科學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相片,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復由被告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忽略原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為讓救護車快速通行而迅速開離交叉路口事實云云。查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小客車闖紅燈駛越路口後,該北往南內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亦未有所稱救護車通行之情節。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小客車闖紅燈駛越路口當時駕駛人確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音為真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應按情況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或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或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所有小客車駕駛人則不予避讓或禮讓,竟然違反紅燈號誌加速駛越路口,已重大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聽聞救護車鳴笛」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橫向行人車輛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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