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某處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後,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途經上開公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肇事(乙○○未受傷),致甲○○受傷被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七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一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㈣甲○○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酒後駕駛肇事,為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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