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而裁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減為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受刑人甲○○抗告略以:
1.抗告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無法正常工作,平日僅以打零工或收取資源回收物品維持生計,實無法負擔判決之易科罰金金額。
2.抗告人身染惡疾,需長期追蹤治療,若入監服刑,恐引發尿毒等併發症,且抗告人母親今年84歲高齡,日前因罹患皮膚入高雄榮民醫院治療,病情嚴重,需抗告人親往照料。
3.抗告人對所為之過,已深切懺悔,並願受法律制裁,但綜觀抗告人身處之困境,目前之裁定抗告人將無以承受,請再從輕量刑,使抗告人所犯有所懲戒,亦解救抗告人於苦痛之中。
4.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均合於本次減刑條件,經原審分別減為拘役15日、10日,依上揭規定,法院得在拘役15日以上,25日以下範圍內自由裁量其執行刑。是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0日,尚在法定裁量之範圍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所稱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乃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問題,非原裁定所能論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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