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6年12月17日所補敘之上訴理由為:
(一)原審以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故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尚有疑義,未詳加論述。
(二)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財物,僅係誤闖倉庫,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判決指出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所補敘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認定證據能力部分有何違法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原審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查明被告是否已知法律規定,顯非具體之理由。
(二)被告並空言否認犯罪,而原審已就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現場照片、被破壞之鎖頭照片、被告駕車離去時車輪痕跡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詳細論述,並就被告原所辯解部分傳訊證人 賴玩宋 ,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有積極證據云云,既顯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且其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