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卓溪鄉鄉民代表,與卓清村村長 張彩蓉 均為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金素梅 之重要樁腳,為使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本次立委,竟共同謀議,由被告甲○○安排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至16日舉辦金門之旅三日遊,並由被告甲○○、張彩蓉共同召集卓溪村村民合計26人免費參加,並發放禮品貢糖、藥品一條根等物品,行前及去程遊覽車上,並由被告甲○○、張彩蓉請參加之村民於97年1月12日山地立法委員投票時,支持高金素梅當選立法委員,實際旅費除由被告甲○○自行籌措外,並由台灣光彩促進會以不明來源之資金補助所有參與人每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上開不法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A、B、C、D、E、F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被告甲○○否認犯行,又不願交代該團每人5500元團費、遊覽車費共29000元之費用如何支付,顯有與實際出資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原審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重大,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數人之指述,且關於旅費支付與證人指述不符之處亦尚待調查,有串證之虞,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甲○○不服原審羈押及禁見裁定,抗告略以:本次金門之旅主要係台灣光彩協會東部總召 王愛嬌 總策畫,再轉向被告之夫 葉保貴 為該協會分會南區負責人負責,被告僅係幫忙夫婿處理相關事務。台灣光彩協會本不介入政治活動,為其宗旨,而王愛嬌與葉保貴亦非高金素梅之樁腳,更未有參與幫助他人選舉活動,自與本次立委選舉無關。至於被告幫忙本次金門活動,主要是因台灣光彩協會為金門大橋之營建啟動典禮,以布農族之儀式祈福而受邀,典禮中亦確有排入花蓮布農族祈福歌舞儀式,此行主要目的非為政治或選舉活動,更不是為特定候選人而舉辦。又本次旅遊並非無償,在收取旅遊費用過程中,有些參加人之費用頗難收到,或有人數想參與,但因人數已定,台灣光彩之東區負責人表示不得增加,且台灣光彩協會雖有補助2,000元,但對於無到會場參與儀式活動者,則不予補助,本件並無免參與典禮儀式而仍予補助,更遑論有免費參與之事。如有免費參與或是約定退費,則必然是全體一致,何可能有所分別?請參酌大多數人均陳明並非如此,則少數人所陳又何足採信?而 如渠 等已陳述,誠不知被告究得如何再與之串證呢?本件既有監聽及相關證據,核無羈押必要,更遑論禁止接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業經證人A、B、C、D、E、F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本件旅遊經費及贈品來源尚有未明,亟待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更有團員證述被告甲○○於出發前曾向團員交代此次旅遊時要避談支持高金素梅一事,是縱檢察官已掌握相關證據及證人之供述,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餘共犯湮滅其他尚未查扣罪證之虞。
四、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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