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癸○○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周彥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丑○○、癸○○、壬○○、己○○、子○○、丙○○、辰○○均無罪。
事實
一、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底起至93年1月初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住處供癸○○及己○○自行拿取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及己○○多次。嗣經警方於93年5月28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號地下樓,當場查獲庚○○持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3年去勒戒前1、2年住在被告庚○○隔壁,幫被告庚○○帶小孩,曾經去被告庚○○住處,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就拿來用,庚○○也有看到…被告庚○○所述轉讓時間在92年底到93年初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58頁、第62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2年度底至93年初到被告庚○○取用安非他命之次數有2、3次,伊有觀察勒戒過,知道取用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甲○亦於94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癸○○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 秀秀 供應的,癸○○自己吸食的部分不用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證保字第2號卷【下稱證保2號卷】第27頁)。而證人癸○○、己○○於92年底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癸○○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癸○○及己○○對於被告庚○○轉讓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具有足夠之經驗以辨認真偽,渠等所言轉讓之物應係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況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2年底93年1月初,在其行為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實為後法且為重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公布,修正公布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當時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輕,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重),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曾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施行後增列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超過行政院依該條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量,依罪疑唯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成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2項罪之餘地,就此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必持有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置放安非他命於住處,供人取用,以此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己○○2人多次,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癸○○、己○○取得後均供己施用,戕害身心,併衡酌被告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乃被告庚○○隨身攜帶為警查獲,衡情應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將前揭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而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因沒收銷燬乃屬從刑,故應毋須於本案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庚○○雖曾因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該次犯罪時間係在94年6月13日,與本件相隔逾1年,二者應非本於同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難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於92年底至93年1月初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及己○○多次外,亦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己○○、壬○○及丁○○多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庚○○前揭於92年底至93年初止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癸○○及己○○多次之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庚○○僅坦承於92年底至93年初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癸○○及己○○多次之犯行,更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庚○○除於92年底至93年初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及己○○多次外,亦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己○○、壬○○及丁○○多次,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93年6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以下簡稱他645號卷】第25
7頁)、證人丁○○於96年6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4
5號卷第217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據。㈣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丁○○於93年6月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倘用之於證明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法宜命具結,然查己○○及丁○○均未經具結,依照前開說明,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已非完全無疑。
⑵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6月3日所述被告庚○
○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亦不脫92年底至93年初之範圍(見他645號卷第257頁),自不能用於證明被告庚○○除前揭時間範圍外,亦曾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之情事。另證人丁○○之陳述,則係指稱:「 王紀鋼 」免費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伊,表示庚○○、丑○○在賣毒品云云(見他645號卷第217頁),並未提及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亦未提及被告庚○○授意「王紀鋼」轉讓安非他命,亦無從以之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
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本案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受保護之證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日乙○泰93偵5926字第15216號函在卷足參(見證保字2號卷第1頁反面),依照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⑷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剛認識被告庚○○,
約93年1月時…伊從93年1月至93年6、7月,常進出被告庚○○之處所…等語(見證保2號卷第6頁反面)。據此證人甲○所得以親見親聞有關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之事,應均發生在93年1月其認識被告庚○○,且經常進出被告庚○○住處以後。是不能依據其證詞,認定被告庚○○自87年間至92年底(除92年底轉讓安非他命予癸○○及己○○部分外)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
⑸證人甲○於94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癸○○施用安非他命
的來源是秀秀供應的,癸○○自己吸食的部分不用錢等語(見證保2號卷第27頁),亦未明確指明免費提供之期間,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癸○○之期間包含93年初以後。且被告庚○○於93年4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監,至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於93年5月28日為警逮捕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至93年9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庚○○更不可能於93年4月7日至同年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及93年5月28日遭警逮捕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至93年9月24日間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
⑹有關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證人甲○雖證稱:秀
秀的下線到秀秀家也可以免費施用毒品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27頁),惟又證稱:但秀秀一般都是不讓他們進來,所以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的情形很少見云云(同卷同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庚○○曾轉讓安非他命予壬○○或丁○○,更有甚者證人甲○亦曾證稱:丁○○並非被告庚○○之下線(見證保2號卷第15頁),應無從據證人甲○之證述認定被告庚○○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及壬○○之情事。
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向 王紀剛 拿了1次
安非他命,並無其他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已否認被告庚○○曾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否認自被告庚○○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公訴所指被告庚○○除於92年底至93年初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及己○○多次外,亦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己○○、壬○○及丁○○多次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事實欄所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丑○○、丙○○、癸○○、壬○○、己○○、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間起至93年7月間止,以被告庚○○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設籍處及其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起訴書將樟樹一路誤載為樟樹二路,應予更正)之租屋處為主要犯罪根據地,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門號手機為販毒聯絡工具以販賣毒品,而販毒過程中所需之收款、運送及交付毒品等工作,由丑○○、丙○○、癸○○、壬○○分別擔任,己○○則為保鏢圍事。庚○○販毒方式係以分銷模式,多次向辰○○買入安非他命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量買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售予丙○○、癸○○、壬○○、己○○、子○○,再由渠等售予不特定交易對象,而渠等於取得販毒利得後,或親自交付庚○○或交丑○○、癸○○轉交庚○○,以給付應付之毒品價金。庚○○除透過上開人等分銷毒品外,尚自行販賣海洛因予卯○○、辛○○等人,渠等犯罪事實如下:㈠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其上址臺北縣汐止市○○○路之設籍處或與被告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3樓之1共同居住處,以海洛因每錢1萬7千元之價格,現金付款之方式,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丙○○、癸○○、壬○○、己○○、子○○、卯○○、辛○○,以供渠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㈡被告丑○○基於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被告庚○○與被告癸○○等分銷成員及卯○○等交易對象,談妥毒品之交易種類、價格及數量後,由被告丑○○攜帶交易所需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在被告庚○○上址設籍處、該址樓下騎樓、其居住處或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
2、之3等處,交付毒品,並向渠等點收交易現金後轉交被告庚○○,以此方式連續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㈢被告癸○○、壬○○二人基於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多次陪同被告庚○○與上游毒梟交易毒品,二人負責交易完成後之收受毒品,並將毒品攜帶至被告庚○○上址設籍處或被告庚○○與丑○○共同居住處,被告癸○○及壬○○每次可得3萬元之佣金。另被告癸○○、壬○○亦為被告庚○○販毒之分銷成員,與被告庚○○約定海洛因每錢1萬7千元之價格後,雙方談妥每次欲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後,或由二人前往被告庚○○與丑○○共同居住處,由被告丑○○交付所購毒品,或由被告丑○○送交毒品至被告癸○○與壬○○之共同居住處,被告癸○○或壬○○則交付被告丑○○前次毒品交易應給付被告庚○○之價金,再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庚○○,而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則延至下次毒品交易時收取,二人旋將購得之海洛因售予他人,以此等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
㈣被告己○○與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擔任被告庚○○販毒時之保鏢圍事外,亦為被告庚○○販毒之分銷成員,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庚○○約定安非他命每兩2萬5千元之價格,雙方談妥每次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被告己○○即前往被告庚○○與丑○○上址共同居住處,由被告丑○○交付其購得之安非他命,被告己○○則交付被告丑○○前次安非他命交易應給付被告庚○○之價金,再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庚○○,而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則延至下次毒品交易時收取,被告己○○旋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售予他人,以此等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被告己○○另於93年3月29日,以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庚00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庚○○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男子,該「刀疤」男子欲以一公斤63萬元之價格販賣一公斤安非他命予被告庚○○,被告庚○○隨即指示被告己○○與被告丑○○帶同現金,前往雙方約定地點交易,被告庚○○因而販入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以供日後販售牟利之用。㈤被告子○○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被告庚○○販毒之分銷成員,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庚○○約定海洛因上揭交易價格後,雙方談妥每次欲販入之海洛因數量,被告子○○或親自前往庚○○上址設籍處樓下或被告庚○○與丑○○上址共同居住處,由被告丑○○交付所購毒品,或由被告丑○○送交毒品至被告子○○居處,被告子○○則交付被告丑○○前次毒品交易應給付被告庚○○之價金,再由被告丑○○轉交庚○○,而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則延至下次毒品交易時收取,被告子○○於取得海洛因後旋將之售出,以此等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㈥被告丙○○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擔負被告庚○○販毒中送交毒品任務外,亦為被告庚○○販毒之分銷成員,於上開期間內,不定期前往被告庚○○上址設籍處,向被告庚○○以較低之價格,現金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售予他人,以此等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㈦被告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庚○○設籍處或至被告庚○○與丑○○共同居住處,以每公斤58萬元不等之價格,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因認被告庚○○、丑○○、癸○○、壬○○、子○○、丙○○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丑○○、己○○、丙○○及辰○○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公訴人簽請本院與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併案審理,被告癸○○、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移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被告子○○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則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丑○○、癸○○、壬○○、己○○、子○○、丙○○、辰○○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庚○○略辯稱:伊沒有接觸過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己○○略辯稱:伊未圍事,也沒有擔任分銷成員,打電話給庚○○說刀疤要賣安非他命的事,是刀疤要騙庚○○的錢,實際上並沒有安非他命的交付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沒有碰第一級毒品,也沒有看過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知道要販賣給誰等語。被告子○○略辯稱:伊有去被告庚○○家打麻將,但是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丙○○略辯稱:伊沒有用過海洛因,只有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朋友購買,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辰○○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予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8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附表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認定依據。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件證人甲○因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核
發證人保護書,為受保護之證人,其具受保護證人身分後,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詳述如前(見前揭壹七㈣⑶之論述)。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㈠編號一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二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五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八證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編號九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附表㈡編號一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二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五證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丑○○而言;附表㈢編號一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編號二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寅○○審理中經傳喚未到)、編號三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壬○○而言,附表㈢編號二、三部分對於被告癸○○而言;附表㈤㈥編號一共同被告癸○○之供述,對於被告子○○及辰○○而言及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當時檢察官尚依證人保護法將被告列為保護證人),對於被告庚○○等8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起訴援引為證據方法,然前揭被告等8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察前揭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均以筆錄之形式顯現,乃依一般程序由警方詢問、錄音製作,依製作時之環境狀況,並因情境特殊或其他因素,足認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各證人之證據)。
㈡實體認定:
⑴被告庚○○、丑○○、癸○○、壬○○、己○○、子○○、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庚○○、丑
○○、癸○○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雖迭次為證述,然查:
⒈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有下述重大瑕疵:
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3
年1月時,伊幫被告處理事情…才知道被告庚○○在販毒,伊從93年1月起至7月止,經常進出被告庚○○住處,對於毒品交易情形很清楚云云。嗣於
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幫被告庚○○處理事情之前,就有聽說她在汐止販賣毒品好一陣子了…被告庚○○從91年年底到93年年底販賣毒品,後續還是有在賣云云,前後就被告庚○○販賣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致。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8日 凱莉 與黑
通合資向被告庚○○買海洛因時,庚○○不在家,但庚○○知情, 阿波 有告訴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06至108頁),此與證人甲○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卯○○向被告庚○○買毒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1次都拿1到3錢,1錢就要1萬7千元,他拿的頻率次數很密切…卯○○拿多少就付多少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丑○○拿毒品給卯○○,庚○○在旁邊收錢、算錢之情節並非一致。
證人甲○證稱:伊從93年1月起至7月止,經常進出被告庚○○住處,對於毒品交易情形很清楚云云。
另證稱:被告庚○○從91年年底到93年年底販賣毒品,後續還是有在賣云云。但被告庚○○93年4月
7日至同年4月29日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嗣93年5月28日為警逮捕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後,至93年
9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證人甲○於被告庚○○在監期間,應無從因進出被告庚○○住處,而清楚毒品交易之事。
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有誇大不實之現象,其證述之信憑性堪虞,不宜逕予採信。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抵係就犯罪事實
為概括籠統之陳述,雖已指明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但對於確切之行為時間、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則多未能為明確之指述,其證述應僅宜作為犯罪偵查之線索,據以進一步偵查掌握切實證據,不宜逕採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證人甲○證稱被告庚○○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主要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及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並在該處進行分裝、交付,但警方於93年5月26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執行搜索,確未發現海洛因、分裝袋甚至磅秤等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26號【以下簡稱偵5926號卷】卷一第24至26頁),嗣警方於93年5月28日20時許拘提庚○○及丑○○執行附帶搜索,亦未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5926號卷一第18頁至22頁),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能分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證人甲○所述之海洛因究竟是否為海洛因?即非完全無疑。
⒋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己○
○負責圍事,有無涉及販毒伊不知道(見證保2號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被告己○○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己○○向被告庚○○拿毒品(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⒌證人甲○僅泛證稱被告子○○及丙○○是被告庚○○販
賣毒品之下線云云,未曾明確提及被告子○○、丙○○有向被告庚○○販入海洛因之情事,更遑論指明其二人向被告庚○○販入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無從依其證述,遽為被告子○○、丙○○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甲○證稱被告癸○○、壬○○、己○○、子○○、
丙○○均為被告庚○○之下線,向被告庚○○拿海洛因後加以分銷云云。但證人甲○就被告癸○○、壬○○、己○○、子○○、丙○○從事分銷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均未為指明,付之闕如,是否真有分銷情事,要非無疑?②共同被告即證人癸○○於93年6月14日偵訊之供述,未
經具結,依照前揭壹七㈣⑴之說明,是否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該次偵訊,查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用過海洛因,也沒有向被告庚○○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三第5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庚○○、丑○○、癸○○、壬○○、己○○、子○○、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③證人丁○○於93年6月2日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
伊聽別人說被告庚○○與丑○○在販毒云云(見他645號卷第217頁),其供前供後未經具結,就本件被告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已詳如前述。況且證人丁○○所供「聽說被告庚○○、丑○○在販毒」,實非自己親見親聞,聽聞之事實是否正確,無從擔保,要屬傳聞,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聽王紀剛說被告庚○○在販毒,但伊與被告庚○○只有在92年12月份時見過1次面,並沒有親眼見到庚○○在販賣海洛因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4頁),自不得據證人丁○○之證述,而認定本案被告庚○○及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證人丁○○供述時亦未指明,被告庚○○及丑○○所販賣之毒品品項為何?對象是誰?數量時間為何?無從據以為被告庚○○及丑○○不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言,未經具結,證據能力亦容待商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該次偵訊,未提及海洛因之事,公訴人舉之為證據,用於證明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係誤會。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言,未經具結,證據能力有待商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該次偵訊,未提及海洛因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復證稱:伊沒有接觸海洛因,伊去庚○○家沒有看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公訴人舉之為證據,用於證明被告庚○○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同係誤會。
⑥證人卯○○於93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亦
未提及海洛因之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是伊弟媳…伊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不知名的朋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均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庚○○、丑○○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⑦證人辛○○於93年3月6日及93年12月22日偵訊時曾證述其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
⒈證人辛○○於9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93年7月20
日、93年9月7日、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23日本院另案審理所為之供述,均未經具結,證據能力存有疑義,詳如前述。況證人辛○○於9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93年7月20日、93年11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時,固曾供稱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惟未陳稱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公訴人以之證明被告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可採。又證人辛○○於93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查獲的毒品是向被告庚○○買的,但未指明是否包括查獲之海洛因,亦不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辛○○於93年12月22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伊91
年2月2日被查獲,93年5月11日之前有在販賣毒品,貨是跟 陳朝陽 及一位綽號「 秀姐 」的人買的…伊跟秀姐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077號卷二第15頁、第17頁),惟亦未提及有向「秀姐」購買海洛因,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庚○○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證人辛○○嗣於94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被查獲時說是向庚○○及丑○○拿的,是因為伊原本要向他們拿,但他們一直拖延,後來警察抓到,伊以為是他們講的,所以故意這麼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7號【以下簡稱偵5077號卷】卷三第2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認為伊被抓到,是因為被告庚○○的關係,所以才這麼說…但伊不是向被告庚○○買毒品…93年3月2日伊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向陳朝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5頁、第129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信憑性低落,難以遽信為真,且亦未證述被告庚○○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警方於93年3月2日就證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證人辛○○於93年3月2日
0時14分及31分曾接聽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內容係來電者欲向證人辛○○購買500元「軟的」。另證人辛○○於同日1時58分接聽0000000000號來電,亦無跡象顯示係其向被告庚○○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5926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尚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辛○○於本院97年1月22日否認向被告庚○○買
海洛因,核與其於93年3月6日供稱:伊於93年3月
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中前向「秀姐」購買海洛因1.3公克,價值8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卷第25至26頁),互核並非相符。惟觀諸證人辛○○為前揭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非出於自然之發言或臨終前之陳述,且所言並未嚴重違反自己利益,地點係在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非屬特別之環境,其陳述以筆錄之方式呈現,並無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情形,亦不得以其警詢時所為供述認定被告庚○○等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⑧至本件公訴人雖另援引監聽譯文為據(譯文內容詳見他
645號卷第131至144頁、第213頁、第239至243頁、偵5926號卷一第159至183頁、偵5926號卷三第15至
173頁、偵5077號卷一第96至127頁),惟查:⒈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丑○○、癸○○、壬○○、
己○○、子○○、丙○○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前揭監聽譯文最早之日期為92年8月29日(監聽之對象為辛○○,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5926號卷三第142頁),最晚近之日期則為93年5月6日(見偵5077號卷一第127頁),實不得以之證明92年8月29日至93年5月6日間以外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⒉又偵查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在藉此發現
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否則無從查知通話者所言是否符合真意?是否言行一致?並付諸實踐?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庚○○、丑○○等人於電話中所談毒品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行為人並搜扣相關犯罪事證,以證實確有交易存在,且所交易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於93年5月26日前往被告庚○○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
1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之具體事證,嗣於93年5月28日前拘提被告庚○○及丑○○執行附帶搜索,亦復如是,已詳述如前。其餘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被告庚○○等人經警於販賣海洛因現場遭逮捕查獲之資料,僅欲憑被告庚○○等人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未依通話內容詳為追查,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信監察之本意,故難僅憑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⒊況且倘若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以分銷之方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門號手機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販毒過程中所需之收款、運送及交付毒品等工作,由丑○○、丙○○、癸○○、壬○○分別擔任,己○○則為保鏢圍事,大量買入海洛因後,售予丙○○、癸○○、壬○○、己○○、子○○,再由渠等售予不特定交易對象等情屬實,則監聽被告庚○○使用之前揭電話,其內容應不乏庚○○與丙○○、癸○○、壬○○、己○○、子○○聯絡並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然細查前揭譯文,通話者常有:「 阿賢 」、 尤慶男 (見偵5926號卷一第159頁)、「大明」、「 阿宗 」、「眼鏡」、 黃文權 、(同上卷第160頁、第161頁)、「 馬哥 」、「 阿興 」(同上卷第162頁、第163頁)、「 阿九 」(同上卷第167頁)、「宏奇」(同上卷第168頁)、「 阿原 )(同上卷第169頁)、「 阿宏 」、「 阿偉 」(同上卷第171頁)、「 東尼 」(同上卷第172頁)…反而少見有被告丙○○、癸○○、壬○○、己○○、子○○等人,則公訴人依據證人甲○所建構之犯罪集團結構,殊難以監聽結果獲得佐證。
⒋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見他645號卷第131至144頁),其內容雖大致可知被告庚○○或丑○○與人談論物品之價格、數量或品質,疑似有某種交易存在,但其談話內容就交易物品多以「東西」稱呼(見他645號卷第131頁下、第132頁中上、第133頁中、第13
5頁上、中、第136頁中、第137頁上、中、下、第
138頁中、第141頁、第144頁),或稱「那個」(見他645號卷第131頁中),或稱「那種」(見他645號卷第132頁中下),其內容多隱諱不明,無法證實所稱「東西」、「那個」、「那種」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中或有提及一般海洛因之代稱「軟的」(見他645號卷第131頁中下),惟亦查無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實該次交易標的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該次交易確係存在,無從以之為被告庚○○及丑○○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被告癸○○、壬○○、己○○、子○○、丙○○等人。
⒌證人辛○○於92年10月19日、22日、23日、26日、同
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曾與被告庚○○在電話中談及「半個」或「一個」之交易(見偵5926號卷三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42頁、第54頁),但由其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庚○○曾提及「第一口有 安仔 的味道」(見偵5926號卷三第21頁),疑似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仍無法證實交易之標的為何?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更遑論證明被告丑○○、癸○○、壬○○、己○○、子○○、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丑○○、癸○
○、壬○○、己○○、子○○、丙○○有公訴人所指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庚○○、丑○○、癸○○、壬○○、己○○、子○○、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3年6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為供述前後,均未經具結,其供述於證據能力容有爭議,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前揭偵訊時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就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一位年約40幾歲綽號「 屏東董 」的男子購買,部分則由被告庚○○免費提供(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而否認有向被告庚○○及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幫助被告庚○○及丑○○販賣毒品之情事(見他645號卷第283至2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否認見過被告丑○○販賣毒品(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3年6月4日警詢時雖另供稱
:90年底伊開始向庚○○、丑○○購買安非他命施用,91年1、2間起偶爾幫被告庚○○、丑○○夫妻販賣毒品予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見偵5926號卷一第61至62頁),其此部分之供述,顯然與前揭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3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揭供述係在觀察勒戒期間所為,並以被告身分應詢,由警方依一般程序詢問並以筆錄方式呈現,所言雖違反自己利益,但既於觀察勒戒初期,且非自然發言或臨終所言,綜合當時之環境狀況,尚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或第159條之2規定,採為本案認定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方法。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所為之前揭供述,明確指出販入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對象部分,均未提及被告丑○○之角色扮演,其餘指涉被告丑○○部分則失之籠統,無從令人確信被告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見之交易,標的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後否認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丑○○送交之情事,伊在警察局說的情節是隨便講的,被告丑○○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 伊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69頁、第261頁)。其雖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庚○○買的…伊先打電話給她,有時候她接,有時候丑○○接,然後約地點會合,有時候她本人送來,有時候丑○○送的…等語。此部分陳述係子○○立於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就被告丑○○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用於證明被告丑○○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依法宜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惟公訴人當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否應適用刑事訴法第159條之3證據絕對排除法則,而無證據能力誠非無疑。縱然從寬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前開陳述,就被告丑○○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證據能力,有鑑於證人原本既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者,乃因自己涉嫌犯罪而應訊,所言涉及其刑事責任之有無及輕重應有認識,無法期待所言句句屬實,更應嚴格檢驗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供稱:伊從87年8、9月開始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係在89年,此距證人子○○為前揭供述之93年6月1日,時間已有3、4年之久,故就各次之交易數量、價格、地點,均未各別詳細交待,又各次所交易之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有無偽貨情形?亦無從證實,均不得據此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丑○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詳述於前(見貳四㈠⑵),且其警詢之陳述,亦有前載各次時間、地點、價格及標的物不明確之瑕疵,無從據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⑤證人丁○○於93年6月2日偵訊時之供稱,其證據能力
並非無疑,且證人丁○○所供「聽說被告庚○○、丑○○在販毒」,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聽王紀剛說被告庚○○在販毒…沒有親眼見到庚○○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4頁),內容均屬傳聞,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⑴③),自不能據證人丁○○之證述,認定本案被告庚○○及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者證人丁○○供述時亦未指明,被告丑○○所販賣之毒品品項為何?對象是誰?數量時間為何?無從據以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雖迭次為證述,然查證人就何時知悉被告庚○○等人販賣前後證述不一(詳見前揭貳四㈢⑴①⒈論述)、就指述被告庚○○與丑○○販賣安非他命予卯○○時,究竟庚○○是否在旁收錢所述情節前後不一(詳見前揭貳四㈡⑴①⒈論述)、就常出入被告庚○○及丑○○住處時之間為誇大之陳述(詳見前揭貳四㈡⑴①⒈論述),其證言存有重大瑕疵,信憑性堪虞,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抵係就犯罪事實為概括籠統之陳述,就被告丑○○因販賣而交付安非他命之確切行為時間、數量,則多未能為明確之指述,復證稱其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其證詞僅宜作為犯罪偵查之線索,據以進一步偵查掌握切實證據,不宜逕採為認定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警方為掌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乃於93年5月26日聲請搜索票前往甲○指稱被告庚○○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根據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執行搜索,但並未發現有安非他命分裝袋甚至磅秤等物(見偵5926號卷一第24至26頁),嗣警方又於93年5月28日20時許拘提丑○○執行附帶搜索,亦僅查獲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5926號卷一第47頁至50頁),則丑○○是否如證人甲○所述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負責運送交付,即非完全無疑?⑦證人卯○○於93年3月16日具結證稱:93年2月26日遭
警方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向別人買的,伊在警詢時第一次說是向 阿龍 買的,第二次警詢時有說是向被告庚○○及丑○○買的,但之所以會這樣說是警方要伊配合,伊就自己編等語(見他645號卷第106至108頁),而否認向被告丑○○購買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警察局回答有4次向被告庚○○、丑○○購買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亦否認向被告庚○○或丑○○購買安非他命。均不足以之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⑧公訴人援引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用
以證明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此證據方法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不具特信性,故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前(見貳四㈠⑵)。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丑○○及庚○○親自購買的,時間如第一次筆錄所載(即92年11月底、92年12月底、93年1月底、93年2月初),地點都是約在馬路或商店前…伊記得第一、四次是直接向丑○○買的等語(見他645號卷第53頁),但進一步比對追查,被告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始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卯○○所指92年11月底第一次係親自向被告丑○○購買之時,被告丑○○仍在監執行強制戒治,足見證人卯○○之證述無稽而虛構,不能輕信。
⑨至本件公訴人另援引監聽譯文為證據方法(譯文內容詳
見他645號卷第131至144頁、第213頁、第239至24
3頁、偵5926號卷一第159至183頁、偵5926號卷三第15至173頁、偵5077號卷一第96至127頁),用於證明被告丑○○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前揭監聽譯文監聽之時間最早可見92年8月29日,最
晚則為93年5月6日,無法證明此期間以外之事實詳如前述。且從監聽譯文無從查知通話者所言是否符合真意?是否言行一致?並付諸實踐?本件警方於93年
5月26日搜索無獲,於同年月28日拘提丑○○執行附帶搜索,則僅搜獲少量安非他命,且無監聽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用於販賣。其餘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被告庚○○等人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遭逮捕查獲之資料,要難僅憑此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見他645號卷第131至144頁),其內容雖大致可知被告庚○○或丑○○與人談論物品之價格、數量或品質,疑似有某種交易存在,但有關疑似被告丑○○之談話內容就交易物品多以「東西」稱呼(見他645號卷第138頁中、第141頁上、第144頁)其內容多隱諱不明,無法證實所稱「東西」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通話內容出現「 波哥 」者有A:波哥,我去那裡找你。B:你在那裡?
A:我要下交流道了。B:你去另外那邊,你上次去的地點啦。A:好。(見他645號卷第139頁),細繹其內容,無從認定是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另有A:我阿波。B:哦。A有啦。B:馬上過去。A:好。(見他645號卷第142頁),亦無從認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更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該次交易確係存在,無從以之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於
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就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甲○所述自92年底至93年7月經常進出庚○○住處,
與被告庚○○自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入監至同年9月出監之客觀事實不符,證詞容有誇大不實之處,影響甲○其餘證詞之可信度。且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所指之犯罪集團,以被告庚○○為首腦,己○○負責圍事,他有無涉及販賣伊不知道等語(見證保2號卷第7頁),嗣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庚○○身邊的人都是她的下線…己○○有幫她處理事情,也是她的下線(見證保2號卷第14頁反面),另又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己○○他在松山,那裡有些下線向己○○拿毒品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27頁),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不記得松山的下線向己○○拿毒品的事…伊沒有看到下線向被告己○○,也沒看到被告己○○向被告庚○○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於檢察官事務官、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不一致。最初證稱:不知道己○○是否涉及販賣,嗣後又稱:己○○是被告庚○○之下線…有些下線向己○○拿毒品,旋又證稱不記得,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信,應屬不能採信。
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未就被告己○○販賣安非
他命之確切行為時間、數量明確指述,其證詞宜作為犯罪偵查之線索,但不宜逕採為認定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基礎。
③被告己○○雖於93年3月29日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被告己○○(A):姐仔,刀疤那裡如果有的話,有沒有要進?被告庚○○(B):多少?A:說63萬。B:1粒63萬喔!A:要先東西嗎?B:對,要先去他那邊嗎?A:還沒和他約,你說好之後,再和他約。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5926號卷一第173頁),就此被告己○○於9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刀疤叫伊跟庚○○講說那邊有安非他命要賣等語(見他645號卷第258頁),堪認定被告己○○確有在電話中轉達刀疤欲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庚○○之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與刀疤聯合要騙被告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本案警方監聽至此,尚無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藉以搜獲其他證據,無從確知被告己○○之通話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合?亦無從查證彼等是曾確實著手於販入安非他命而取貨之行為,自不能據此通話內容,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
指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丙
○○,就是被告庚○○的小兒子,也是被告庚○○的毒品下線(見證保2號卷第7頁),嗣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身邊的人都是她的下線…她兒子丙○○也有(見證保2號卷第15頁),另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幫他媽媽庚○○送貨給人家,伊知道他送安非他命,他也是下線,因為他也賣給自己的管道,也幫她媽媽送毒品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丙○○(見本院卷三第75頁),嗣證稱:在庭的被告丙○○是不是秀秀的小孩子,伊知道…被告丙○○是否有跟秀秀拿過毒品伊不太有印象(見同頁),隨後又改稱:丙○○是跟秀秀拿安非他命,但是數量、價格伊不記得…伊有看過被告丙○○幫被告庚○○送毒品,但沒有看過被告丙○○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91頁)。證人甲○雖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迭次證述,但證人甲○之證詞,除有前載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不明確及與客觀事實矛盾、誇大等瑕疵外,另細繹證人甲○前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部分之證述,內容多次修正,已動搖其證明力。再比對證人甲○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也將毒品賣給自己的管道云云,但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丙○○販賣毒品云云,前後所述嚴重不符,更難採信。
②警方對於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結
果,曾於93年3月17日22時16分 許監 聽得以下通話內容:A:喂,媽,你怎麼不出聲?B:幹嘛?A: 小豪 找你。B。你跟他說現在沒東西…等語(見偵5077號卷第
104頁末)。另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⒈於93年4月17日18時54分監聽得到以下通話內容:A:喂, 阿豪 。B:喔!A:你今天有上班啊?B:
有啊,你電話又換了喔!A:我借別人的啦,我在家啦。B:昨天5件都在我這裡。A:你還沒有出去喔。B:有啊,剩一件。B:喔(見偵5077號卷一第120頁)。⒉於93年4月17日18時58分許監聽得以下監聽內容:
A:喂, 宏明 哥哥,你找我啊。B:對睡起來了啊!A:對啊。B:你現在有嗎?A:有。B:你再拿一個過來啦。A:好。B:我怕我同事會跟你拿較高的價錢。
A:為什麼。…(見偵5077號卷一第120頁末)。細觀前揭通話內容,被告庚○○之子似亦從事某種物品之交易,但通話中小心謹慎,刻意不說交易標的之名稱,雖可懷疑係毒品交易,但究係何種毒品隱諱難明,不能直接認定係公訴人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警方監聽至此,並無更積極之偵查作為及進一步掌握確切證據,致無證據佐證通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阿豪」及「宏明」是否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能逕以此監聽譯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於
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⑸被告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3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供述,用於證明被告辰○○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能力存有疑問,不再贅言。縱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該次偵訊,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辰○○(見他645號卷第282至285頁),要難據以認定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3年6月4日警詢供稱:92年
底93年初曾在庚○○汐止樟樹二路124號5樓親眼目賭庚○○向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他645號卷第2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曾經在警詢中回答說:在92年底93年初曾在庚○○汐止樟樹二路124號5樓親眼目賭庚○○向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經過情形如何?)沒有這個事實…那個時候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的,伊當時藥癮發作,而且什麼人伊根本不認識等語?其前揭審判中之證述,顯與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前揭警詢之陳述,並不具特信性,而無證據能力,前已詳細說明於前(參酌前揭貳四㈡⑵②之論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此部分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辰○○被訴事實之依據。
③證人甲○就被告辰○○部分,曾為下列證述:
⒈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庚○○
的上線是一個姓蘇的,因為他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賣給庚○○,那時他開一台歐寶白色的車,車號為00-0
000號…他應該是 蘇錦河 …93年2月10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蘇錦河開著他的白色車子來,…伊下去幫他開門,他當時將一整包安非他命藏在那棟大樓騎樓下的一台廢棄機車的裡,伊帶他上樓後,現場交易時只有蘇錦河、秀秀還有伊在場,被告庚○○表示現金不夠,蘇錦河說沒關係,所以庚○○就給了蘇4包現鈔,每包10萬元,共計40萬元,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庚○○當天天亮就通知蘇錦河來拿錢…伊知道他們配合很久了…有時范也沒有說要買安非他命,蘇錦河有安非他命就直接送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或被告庚○○的戶籍地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7至8頁)。
⒉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蘇錦河(嗣
改名為辰○○)是被告庚○○的下線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15頁第2行),再於9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證稱:蘇錦河與被告庚○○交易毒品,都是蘇錦河拿到秀秀家裡,當場交付錢、貨,有時候會隔2天再付錢,東西先給她…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說的那次交易,是蘇錦河打電話來,說他在樓下叫伊下去幫他開門,他上來之後,被告庚○○並沒有給錢,過二天再給,結果她隔天就給錢了…付了3、40幾萬元…她給錢時,伊沒有在場,但庚○○打電話叫蘇錦河過來拿錢時,伊在場聽到(後改稱檢察事務官前所說的才正確,改稱之理由:剛剛旁邊有人,所以剛剛才說當天沒給錢)…伊看到蘇錦河開白色車子來,然後從另一部機車置物箱拿一包東西上樓之後,伊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20頁)⒊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庚
○○家,蘇錦河打電話說他在樓下,伊就下去幫他開門,伊下去時,看他把車停好,二人走進樓梯口時,他說等一下,他走到一部沒有人騎的很爛的機車,從置物箱內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伊問他是什麼,他說是安仔(台語),伊才知道是毒品,上去之後,他將毒品交給庚○○,庚○○先給他四疊各10萬元的現金,秀秀說錢不夠,蘇錦河說沒關係,…這事情發生在當天晚上好像9點、10點云云(見證保2號卷第24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或證稱:伊有聽被告庚○○講過
蘇錦河,但是沒有看過(見本院卷三第66頁),或證稱:伊當初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辰○○…他來的時候從1台機車拿出一包用報紙包的交給庚○○…伊親眼過看到蘇錦河賣毒品給秀秀的是一次,其他的伊是聽被告庚○○說的…伊知道報紙裡面包的是安非他命,因為庚○○打開來看,說那是安非他命,伊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第70頁、第82頁、110頁)。
④但細查證人甲○前揭證述,其證述多所瑕疵,不能以之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其於94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庚○
○表示現金不夠,蘇錦河說沒關係,所以庚○○就給了蘇4包現鈔,每包10萬元,共計40萬元,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庚○○當天天亮就給云云,但卻於9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庚○○並沒有給錢,過二天再給,結果她隔天就給錢了…付了3、40幾萬元…云云。2次證述語句均屬肯定,情節卻迥然相異,可知證人甲○之記憶,僅經過不到2個月,即隨時間經過出現重大扭曲(證人甲○於94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質之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其解釋稱:剛剛旁邊有人,所以剛剛才說當天沒給錢云云,但無論被告庚○○錢是當天給,或是事後給,實則對於證人甲○指控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影響,故其解釋之理由,恐非可信),已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⒉證人甲○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蘇錦河(
即被告辰○○)從置物箱內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伊問他是什麼,他說是安仔(台語),伊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庚○○打開來看,說那是安非他命,伊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前後就如何知悉被告辰○○與被告庚○○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證述不一,亦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庚○○與辰○○尚有其他
交易,…他們配合很久了…有時范也沒有說要買安非他命,蘇錦河(即辰○○)有安非他命就直接送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或被告庚○○的戶籍地云云,依其陳述之情節宛如證人甲○就各次交易身歷其境,惟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看過一次,其餘是聽被告庚○○講的云云,可見證人甲○證述時會將聽聞之事,化作有如親身經歷之語言而作陳述,而嚴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⒋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就交易時間證稱係在凌晨0時
許。但於94年11月14日證稱係在晚上9、10點,時間亦有差距,亦增加其證詞之疑點。
⒌證人甲○之其餘證述,亦存有多處重大瑕疵,其信憑性
已堪慮疑,已多次詳述如前,其證述本應受嚴格檢驗,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現瑕疵,更不得以其證述,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⑤又縱認證人甲○於93年2月10日確曾目擊被告辰○○為前
揭交易,惟前開交易之物未經查獲送驗,證人甲○又無辨識毒品之專長,其就如何知悉交易之物即為安非他命,無論是聽被告辰○○自承?或自被告庚○○處得悉?均無法令一般人就所交易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獲得確信。
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
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辰○○有意圖營利,於93年2月10日與被告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且達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於87年間起至93年7月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查證人寅○○由公訴人聲請傳喚,而經本院依法傳喚及
拘提無著,致不能於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
㈠被告庚○○部分:
1、人之供述┌──┬───────────────────────┐│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丑○○93年5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告癸○○93年6月4日警詢及93年6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三│被告丁○○93年6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四│被告己○○93年6月3日偵訊中之供述│├──┼───────────────────────┤│五│被告子○○93年5月31日、6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及93年6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七│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八│證人卯○○93年2月26日警詢及93年3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九│證人辛○○93年3月6日警詢、93年3月6日、12月│││22日偵訊以及93年7月20日、9月7日、11月16日、│││23日審判中之供述│└──┴───────────────────────┘
2、物證及書證┌──┬───────────────────────┐│編號│證據名稱│├──┼───────────────────────┤│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通訊監察譯文│││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7238號、│││93年度偵字2488、4387號號、93年度毒偵字279、│││574號起訴書│├──┼───────────────────────┤│四│扣案之SIM卡31張、手機5支。│├──┼───────────────────────┤│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現金50萬以及銀行存摺3│││本│└──┴───────────────────────┘㈡被告丑○○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癸○○93年6月4日警詢及93年6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子○○93年5月31日、6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及│││93年6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丁○○93年6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卯○○93年2月16日警詢及93年3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93年3月19日、3月│││29日、5月5日譯文表│└──┴───────────────────────┘㈢被告癸○○、壬○○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癸○○93年6月4日警詢及93年6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寅○○93年4月22日警詢中之供述│├──┼───────────────────────┤│三│被告子○○93年5月31日、6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及│││93年6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93年3月31日、5月│││5日譯文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通訊監察92年│││10月26日譯文表│└──┴───────────────────────┘㈣被告己○○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己○○93年6月3日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93年3月28日、3月│││29日譯文表│└──┴───────────────────────┘㈤被告子○○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癸○○93年6月4日警詢及93年6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丙○○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93年4月18日譯文表│└──┴───────────────────────┘㈦被告辰○○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癸○○93年6月4日警詢及93年6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甲○於93年2月2日、2月10日警詢及94年9月27│││日、11月9、10、14日偵訊中之證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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