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未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卷第9、11頁),嗣變更請求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卷第101、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宋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0.845%)加1%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嗣中華郵政公司自111年3月23日起調整上開利率為年息1.09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嗣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20日、同年8月2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就大聖公司尚積欠之借款餘額,前6個月於每月31日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仍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且逾期清償時,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大聖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1月30日止,自同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同年3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聖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卷第13至55、85至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大聖公司及宋美月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100,000元90,004元年息1.845%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900,000元810,000元年息1.845%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00,000元900,004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111年3月23日升息前利息111年3月23日升息後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民國)計算標準起迄日(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1100,000元90,004元年息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年息2.095%自111年3月23日起自111年3月1日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至111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2900,000元810,000元年息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年息2.095%自111年3月23日起自111年3月1日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至111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元900,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