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
高文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壹拾貳節,與高文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文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壹拾貳節,與吳正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義、高文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2人均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郭 吳淑珍 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等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述貧寒、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前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香腸3條(約36節),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2條(24節)業已發還被害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12節香腸,並未扣案,雖被告高文慧於偵訊中供稱:我拿回家放在冰箱,警察來找我時,我就全部交給警察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高文慧所述為真或上開香腸12節業已滅失,且上開香腸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吳正義(年籍詳卷)
高文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高文慧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郭吳淑珍 所有之香腸11條置於門外,無人看管,詎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即由吳正義在場把風,並由高文慧上前徒手竊取上開香腸3條(約36節)得手,二人再共乘上開普通重機車離去。嗣郭吳淑珍後發現其香腸3條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覺係吳正義、高文慧2人所為,並於高文慧住所扣得香腸24節(業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正義、高文慧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吳淑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香腸12節,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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