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查,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號被告李秀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惠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3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岡燕路31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呂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呂秀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2張。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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