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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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黃詩晴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鈞因前曾任職於 曾義評 所經營之「瓏金工程有限公司」,因而熟悉亦由曾義評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地形。詎鄭宇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三本公司,乘無人看管之際,攀爬翻越鐵門進入三本公司之倉庫,徒手竊取三本公司所有由會計黃詩晴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04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部分加壓馬達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以德 。嗣因三本公司會計黃詩晴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清點存貨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依鄭宇鈞之供述追查出不知情之潘以德,潘以德則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將鄭宇鈞所竊得並轉售之加壓馬達15台交付警方扣案(均已發還由黃詩晴領回)。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黃詩晴、證人潘以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先前受雇於瓏金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袋、遭竊馬達之型號示意圖、三本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瓏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2至85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就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不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以賠償3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目前已依約履行賠償2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則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另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8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
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案為過失犯罪,不影響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科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4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加壓馬達及電線1批
,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加壓馬達15台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3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6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竊得財物主文1110年10月初某日加壓馬達42台、電線1批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加壓馬達4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加壓馬達3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加壓馬達2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加壓馬達2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11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加壓馬達5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加壓馬達4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加壓馬達3台鄭宇鈞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