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富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欽富考領有合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白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白樹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同向由 張泓煜 騎乘車牌號號903-LXJ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張泓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5小腳趾擦傷、下背挫傷、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泓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郭欽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簡上卷第121頁、第133頁、第1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8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9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泓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放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7至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5頁)、健仁醫院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至5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斯時確實未獲填補),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文,空言表示願意和解但無實質作為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然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亦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予以賠償之緣由乙節,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43頁)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1頁)、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簡上卷第127頁)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有所悔悟,並已實際填補其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16600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卷宗,稱簡卷。4.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宗,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