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被告黃逸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3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新於民國99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668號重機車,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172線1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黃逸新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點31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暨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