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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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於9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9年8月6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飲用若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行車大眾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8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忠義街交岔口時,因見前有警方實施路檢,為規避檢查,乃迅速右轉忠義街逃逸,嗣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惟澤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惟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