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祺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祺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祺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翁祺絜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地,向綽號「 小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而持有。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檢,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翁祺絜主動將置於衣物口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八七八公克)交警查扣,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翁祺絜之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翁祺絜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八七八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八七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0.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取0.0二五公克鑑驗用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