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魏金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魏金子於民國99年4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街行駛,行經榮譽街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第三人 許家禎 駕駛HP3-737號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不慎擦撞而肇事,許家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查得異議人為本件肇事之實際駕駛人,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上述事故後,因被對方連人帶車翻倒,又體重太重行動不便,以致倒地爬不起來,經路旁好心路人幫忙才將異議人及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扶起。此時異議人見對方無外傷且較年輕,異議人詢及其傷到何處時,對方沒說有受傷也沒說要叫警察,異議人以為雙方身體都無大礙,想說車損部分各自修一修就好,於是駕車離去,孰料對方竟於異議人離去後,方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更誣指異議人肇事逃逸,異議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及現場路人作證,以釐清本件事故真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因事涉公共危險案件,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539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駕駛執照禁考1年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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