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陳威誌 被上訴人 王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0時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自宅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進行倒車時,撞擊後方訴外人陳 薛桂花 所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維修費用含零件為新臺幣(下同)2,368元、工資及烤漆16,579元、估價服務費用947元, 陳薛桂花 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算,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車於上開時、地雖有碰撞,但當時被上訴人倒車時,只有碰到上訴人前車牌的螺絲,上訴人距事故日相隔逾2年始提出估價單,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致損害,況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分別駕駛A、B車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發生碰撞,陳薛桂花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駕駛A、B車固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而碰撞,惟上
訴人起訴未具估價單,遲自原審命上訴人提出B車受損估價單等件,上訴人始於原審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估價單,且所載估價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與事故日已相隔逾2年,復佐以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受損部位涵蓋前保險桿全處,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僅於後車牌下保險桿處,有些許螺絲刮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21頁),B車損害部位與兩車碰撞位置並無合致,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陳事故日至警局作筆錄,並取得記載兩造姓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36、42頁),雖上訴人係自陳薛桂花受讓債權,惟上訴人為實際行為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方符事理之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7月13日,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而拒絕給付。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表示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處理員警告知我肇事責任具相當專業性,他無法判斷,我於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經相關權責機關認定有無侵權行為準,是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自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另被上訴人為對立之一方,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不利上訴人之意見陳述,縱其確有當場表示兩車未有碰撞乙節,亦僅為被上訴人依據當時之證據、心證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法律規定之請求障礙,僅屬事實上障礙,仍無改上訴人請求權已逾時效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197條規定為請求,然被上訴人依
法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成立侵權行為及因而受有利益,皆與前開規定未合,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