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送達證書3紙、戶籍謄本
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日屏檢光莊97執390字第1063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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