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及塑膠軟管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開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正著手竊取油箱內汽油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與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甚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其或未竊得財物,且於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塑膠桶及塑膠軟管各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97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