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悔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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