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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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6年家護字第54
7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其有效期間為1年,自核發時起生效」;暨第7、8行關於「砸毀裝滿豆類農作之紙箱3個」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搗毀已採收裝入紙箱內之豌豆3箱,並大聲叫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鋤頭搗毀已裝箱之豌豆,並大聲叫囂,其所製造之情境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騷擾之行為。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行為,而違反禁止對被害人 劉麗 為騷擾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尚不滿4月,被告即明知故犯,顯然不知警惕,且其另有賭博前科及酗酒之習慣,素行欠佳,暨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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