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尋人未果,即出言恫嚇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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