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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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樑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永樑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99年度簡字第13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初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其他之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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