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宏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100年執字第5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王文宏因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項竊盜罪│項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7日晚│100年1月26日下│100年2月28日下││(民國)│間10時30分許│午4時許│午6時2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00年度偵字第5│100年度偵字第5││││66號│018號│01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審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16號│1111號│1111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16號│1111號│1111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項竊盜罪│項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拘役2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8日│99年5月31日下│100年2月8日下││(民國)│晚間8時20分許│午2時25分許│午4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撤緩偵│100年度偵字第││││5018號│字第187號│1196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審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00年度簡字第2│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540號│404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00年度簡字第2│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540號│404號││├────┼───────┼───────┼───────┤││確定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