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坤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旁工廠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與該路158巷口前時,欲左轉進入八德路3段158巷行駛,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李宜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即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劉玉坤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迎面撞擊,致李宜璇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眼球挫傷、血尿、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劉玉坤在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翌(14)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劉玉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案經李宜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被告劉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玉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8頁、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卷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宜璇之父 李耀坤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昀昇郭奕廷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正)1張、100年5月1日、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77頁、第79頁、第9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37頁)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且被告本件肇事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45分許,而被告是於100年4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被告於100年4月13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間騎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應更為遲緩,致與告訴人李宜璇發生碰撞,是足認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綜上,被告前揭不利於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因酒醉駕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宜璇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卷附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7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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